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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与关华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为67070682-X。负责人张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华群,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醒民镇红岗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刚,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习酒镇临江村坝中间组。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华群、吴朝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40分,吴朝刚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贵CJX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丹霞酒店方向往交通局方向左转弯行驶时,车辆侧翻倒压在行人关华群的身体上,致关华群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朝刚承担全部责任,关华群无责任。关华群受伤后被送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系统治疗。关华群于2015年9月4日到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2、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患肢早期功能锻炼;3、若有不适,我科随诊。花费了医疗费12999.59元,该笔费用由吴朝刚垫付。关华群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7日经习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四川菲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关华群的左足损伤其伤残属于X(十)级;2、关华群的后期医疗费为伍仟元整。关华群支付了鉴定费1300.00元。吴朝刚向关华群支付了2060.00元的生活费。关华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人寿财保公司、吴朝刚赔偿关华群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8771.73元;另查明,吴朝刚驾驶的贵CJX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关华群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租房居住于习水县东皇镇虹顶社区。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00元/天,省外5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吴朝刚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规范操作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此次事故,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朝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经审查,关华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999.59元;2、关华群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00元/年计算,天数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82天,故误工费为28224.00元/年÷365天×82天=6340.73元;3、关华群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00元/年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63天=4871.54元;4、关华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关华群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受伤前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6、结合本案关华群所受伤情、贵州省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对关华群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元;7、关华群诉请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8、关华群诉请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佐证,该费用系关华群受到侵害后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予以支持;9、关华群诉请到四川泸州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关华群诉请的1-9项的损失共计为75876.00元。因吴朝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关华群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吴朝刚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5059.59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赔偿给关华群的款项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吴朝刚,即应由人寿财保公司给付关华群赔偿款60816.41元(75876.00元-15059.59元=60816.41元),给付吴朝刚垫支的费用15059.59元。据此,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关华群赔偿款人民币60816.41元;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吴朝刚人民币15059.59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吴朝刚承担。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公正作出判决。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混合为一个总限额,合并计算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关华群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关华群是农村户口,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习水县东皇镇虹顶社区居委会及习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佐证;3、吴朝刚存在酒驾的嫌疑。二审中,被上诉人关华群、吴朝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混合为一个总限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是关华群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人寿财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关华群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关华群从2011年至今居住在习水县东皇镇虹顶社区,一审中,关华群提供了习水县东皇镇虹顶社区居委会、习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据的关华群从2011年至今居住在东皇镇虹顶社区的证实,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恰当,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