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汴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风岭与尉氏县金诚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岭,尉氏县金诚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岭。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金诚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宋梦杰(实习律师),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李风岭因与尉氏县金诚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李风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风岭于2014年9月1日、9月14日及10月12日累计向金诚公司赵玉来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转款15万元,每次5万元。在2014年9月1日前李风岭在金诚公司账户上剩余空调款21500元,金诚公司应给付李风岭空调安装费18030元,以上李风岭在金诚公司账户上共计剩余款项为189530元。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12日金诚公司销售给李风岭空调价值169848元。双方因2014年9月1日预交款项产生争议,李风岭说预交款为10万元其中8月30日为交付现金5万元、9月1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5万元,金诚公司说李风岭只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5万元。李风岭诉诸法院。另查明,金诚公司会计李会英又名李慧英在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中对于李风岭9月1日预交空调款10万元上标注“有疑义”三个字,且其在8月30日公司考勤记录上没有记录其上班考勤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李风岭、金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风岭所主张的空调购机款及安装费在其向金诚公司支付的预交款中扣除金诚公司向其销售空调款项后应当由金诚公司返还,故李风岭要求金诚公司返还空调购机款1652元(189530元-18030元-169848元=1652元)及空调安装费1803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风岭要求的返还空调预交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李风岭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确实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金诚公司会计李会英,且李会英在李风岭所说的向其交付现金的当天即8月30日没有上班,另外李会英在金诚公司的李风岭9月1日预交空调款10万元上标注“有疑义”三个字,说明李风岭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对于李风岭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尉氏县金诚家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风岭空调预付款1652元及空调安装费18030元;二、驳回李风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李风岭负担1250元、金诚公司负担29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金诚公司负担。李风岭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风岭于2014年8月30日将5万元的现金交付给尉氏县金诚公司的会计李慧英。该事实李风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慧英的账簿显示,2014年9月1日给李风岭发过货,同时收取了李风岭5万元现金,9月1日又给李慧英汇了5万元。李慧英所辩称当时没有对账没有发现,到2014年10月12号对过账才发现少了5万元。从而认定是李风岭少交5万元没有依据。一审中李风岭提供的证人证明2014年8月30日交了5万元现金。金诚公司答辩称:2014年8月30日李风岭没有给付金诚公司的会计李惠英5万元的现金,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金诚公司在一审时出具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在8月30日当天,李惠英没有去公司上班。李风岭不可能在当天在公司给其5万元现金。李风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在8月30日当天给付金诚公司5万元现金。金诚公司所收取的其他客户的现金出具的都有收据,李风岭没有收据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在8月30日没有给付金诚公司任何款项。李风玲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区域经理的明细账中也没有记载8月30日其交5万元现金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李风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风岭提供的记账凭证记载的内容以及该凭证上标注的文字,不能证明李风岭在2014年8月30日向金诚公司缴纳5万元现金,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主张,金诚公司对于李风岭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李风岭主张其于2014年8月30日缴纳5万元现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风岭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风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琛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