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34号原告于某,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金涛,系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忠海,系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丙。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至2011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搬入自己的廉租房居住,从此分居。并与2011年7月份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原被告已分居3年零8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年龄差的抚养费;3、廉租房由女方居住,其它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吉祥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分居情况;3、原告轻伤鉴定书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份原告被被告打伤,并且这个案子还在城关派出所挂着案;4、原告及两子女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子女的出生日期且都系非农业;5、女儿杨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育杨某丙时是剖宫产,现原告年龄也已40岁,不适宜再生育;6、廉租住房配租协议一份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廉租房系原告申请,并用共同存款交了55000元的本金。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夫妻之间偶尔拌嘴很正常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孩子也大了,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55000元取得孟村县吉祥小区廉租房承租权一处,现由原告居住。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廉租住房配租协议、租赁交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提供了吉祥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从2011年在该小区未见到过杨某甲的证明,但该证据无出具该证据证明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法医学鉴定书可以证明在2011年7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但原告在2011年起诉离婚,后又因原告未到庭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被告主张已得到了原告的谅解,本院认为原告的未到庭也是对被告谅解的体现,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了。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共同生活并抚育了两个子女,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多交流、多包容,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