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15x128 被告人熊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家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在经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期间,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办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多次从王某某、曾某(身份待查)手中购买卷烟或低价回收卷烟,再将卷烟销售给奥福多工业园工地余某某经营的阿莲副食店、联投金色港湾工地谢荷花经营的小夏副食店等处,从中牟利。2015年1月15日9时40分许,武汉市烟草专卖局蔡甸分局的稽查人员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枫树一路6号、被告人熊某某经营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用的7号仓库一房间内,查获黄鹤楼、红金龙、红塔山、利群等24个品种的卷烟共计1739条。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抽样的涉案卷烟进行鉴别检验,涉案的1739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武汉市烟草专卖局认定,涉案的1739条卷烟价值人民币23664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某在经营的时候,一直在使用李某某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熊某某被查获的卷烟均为真烟,对经济秩序的危害性非常小;3、被告人熊某某被收缴的卷烟中有一部分是客户用于抵消债务;4、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熊某某的家属愿意缴纳罚金;5、被告人熊某某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在经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期间,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办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多次从王某某、曾某(身份待查)手中购买卷烟或低价回收卷烟,再将卷烟销售给余某某经营的阿莲副食店和谢荷花经营的小夏副食店等处,从中牟利。2015年1月15日9时40分许,武汉市烟草专卖局蔡甸分局稽查人员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枫树一路6号、被告人熊某某经营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用的7号仓库一房间内,查获黄鹤楼、红金龙、红塔山、利群等24个品种的卷烟共计1739条。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抽样的涉案卷烟进行鉴别检验,涉案的1739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武汉市烟草专卖局认定,涉案的1739条卷烟价值人民币236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的卷烟的照片,销售单、送货单、商品(包括卷烟)销售记录、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熊某某从事烟草制品批发、零售业务资格的证明、关于熊志远不具备申办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资格的证明,证人熊某乙、孟某某、韩某某、段某某、余某乙、蔡某、余某某、谢荷花的证言,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结果、湖北省烟草专卖局鄂烟认(2015)第20号价格认定书,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某被收缴的卷烟中有一部分是客户用于抵消债务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二、查扣的1739条卷烟,由查扣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