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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永晟、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宋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晓韵,公司职员。2005年3月18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三千元。2006年4月17日,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2011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婷、颜晓英,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农民。2008年6月15日,因斗殴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2014年8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该行政处罚已撤销),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6年8月16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该行政处罚已撤销),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婷、颜晓英、被告人宋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某浴室内,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并踢坏浴室包厢木门,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随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李某甲又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致其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丙推倒在地致其左手挫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的伤势未达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李某甲均系累犯,被告人宋某、李某甲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指使被告人宋某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并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陈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李某甲均辩称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指使被告人宋某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某浴室二楼,因前台服务员李某乙接听电话时未理会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便采用烟灰缸砸、巴掌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并踢坏浴室包厢木门,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受伤。随后被告人宋某、李某甲赶至该浴室,被告人陈某甲又指使被告人宋某并伙同被告人宋某、李某甲对浴室员工被告人陈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围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还将浴室经营者被害人陈某丙推倒在地。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外伤致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因外伤致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达70.0cm2,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左手挫伤,面积未达6cm2,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宋某、李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但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2万元(含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被告人陈某甲获得被害人陈某乙、李某、陈某丙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其在某浴室二楼吧台打电话时,陈某甲走到吧台前质问其为何不理陈某甲,并用烟灰缸、棉签等物砸其,其右手臂被砸伤,后陈某甲又在其左脸上打了一巴掌,在其肩膀上打了一下,并踢坏了一个包厢门,后其躲开等事实;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其在某浴室二楼看到陈某甲追打服务员,还踢坏了包厢门;后陈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中陈某甲说:“让兄弟都过来,今天要弄死萍华”,过了一会儿,从楼下冲上来陌生男子甲(经辨认为被告人宋某)和乙(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一上来就掐住赵某的脖子,陈某甲一把推开宋某,说:“这是我大哥,打错了”,一分钟后,陈某甲指了指其和陈某丙,其记得陈某甲说了句:“这个是”,宋某就冲上来抓住其脖子,陈某甲甩了下手,宋某就用拳头打其面部,接着李某甲也冲上来用拳头打其面部;后其发现陈某丙躺在地上,陈某甲想踩陈某丙,但被人拉开等事实;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其在某浴室二楼看到陈某甲用烟灰缸砸李某乙,并在李某乙头上打了一巴掌,李某乙躲进吧台旁边的包厢后,陈某甲一脚踢开包厢门,李某乙乘机跑开;陈某甲在追找李某乙的过程中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中陈某甲说:“你们过来,快点过来”,后陌生男子甲(经辨认为被告人宋某)和乙(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冲到二楼吧台前,宋某直接上前揪住赵某胸口的衣服,并在赵某胸口打了一拳,陈某甲连忙推开宋某,并说:“打错了,这是我大哥”,之后陈某甲和宋某、李某甲冲到陈某乙身边,宋某用手抓住陈某乙的脖子,并用拳头打陈某乙的面部,李某甲也上前在陈某乙的面部打了几拳,陈某甲将其推倒在地,并想踢其,但被人拉开等事实;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其在某浴室二楼看到陈某甲用棉签、烟灰缸等物砸李某乙,并在李某乙头上打了一巴掌,李某乙逃进包厢后,陈某甲一脚踹开包厢门;后陈某甲打了个电话,在电话中陈某甲说:“你们来,今天要打死萍华了”,10多分钟后,外地男子甲和乙到现场,甲一上来就掐住赵某的脖子,并打了一拳,陈某甲一把推开甲,并说:“这是我大哥”,之后甲冲上来掐住陈某乙的脖子,并和陈某甲、乙一起用拳头打陈某乙,陈某丙上来劝架,被陈某甲按倒在地上,陈某甲还想用脚踩陈某丙,但被拉住没踩到等事实;5、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用吧台上的烟灰缸砸中李某乙右手前小臂,并打了李某乙一巴掌等事实;6、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其在某浴室二楼看到陈某甲用烟灰缸砸中一名女服务员手臂,并在该女服务员头上打了一巴掌,该女服务员逃进包厢后,陈某甲一脚踢开包厢门;几分钟后,陌生男子甲和乙冲到吧台前,陌生男子甲冲上去抓住陈某乙的脖子,用拳头打陈某乙的面部,其上去将甲推开,乙又冲上去用拳头打陈某乙的面部,打完后其发现陈某丙躺在地上,陈某甲想踩陈某丙但被其拉开没踩到等事实;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其在某浴室二楼看到陈某甲同浴室的老板娘及浴室老板的舅佬吵了起来;过了一会儿,男子甲和乙到现场,甲上来就掐住其脖子,并在其胸口打了一拳,陈某甲上前推开甲,并说:“这个是赵书记”,甲就停手了,接着甲和乙又冲过去打了老板的舅佬几拳,浴室老板娘也躺在地上,陈某甲想用脚去踩老板娘,但被邢某拉住等事实;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其在某浴室二楼看到一名男子跟正在打电话的李某乙说话,李某乙没有理会该男子,该男子就开始大吵大闹;后其听李某乙说那名闹事男子用浴室的烟灰缸打了李某乙等事实;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陈某甲打电话问其哪里可以挖到塘渣,其和陈某甲聊了几句后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儿,一个陌生人打电话告诉其陈某甲在某浴室闹事,其遂打电话让宋某去将陈某甲接走;20分钟后其到某浴室时看到宋某冲上去抓住陈某乙的脖子,并和李某甲一起打陈某乙,后其发现陈某丙也摔倒在地上等事实;10、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其妻子陈某丙电话联系其称陈某甲在浴室里闹事,其让与陈某甲一起到浴室的邢某把人管好,不要闹出事情来,其回到浴室时民警已经在现场,陈某乙鼻子受伤,陈某丙躺在浴室二楼吧台前的地上等事实;11、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证实2014年11月10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走到吧台前与吧台里坐着打电话的被害人李某乙说话,李某乙没有回应,陈某甲拿起吧台上的烟灰缸等物砸向李某乙,后被人拉开;几秒钟后陈某甲回到吧台前,拿起吧台上的烟灰缸砸中起身离开的李某乙,并不顾劝阻,在李某乙头上打了一巴掌,李某乙躲进吧台边的一个房间后,陈某甲一脚踢开该房间门,李某乙躲闪着离开现场,陈某甲随即离开;15时02分许,陈某甲与陈某丙争吵,被告人宋某、李某甲上楼后,宋某抓住赵某的脖子和衣服并看着陈某甲,准备殴打赵某,但被陈某甲阻止;15时03分许,陈某甲指着被害人陈某乙,后宋某抓住陈某乙,并看着陈某甲,陈某甲挥手后,宋某开始对陈某乙拳打脚踢,李某甲也上前对陈某乙拳打脚踢,陈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丙推倒后,走到陈某乙背后用拳头打陈某乙后脑部;15时04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冲上去用脚踩躺倒在地的被害人陈某丙,但被人拉开,15时11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李某甲离开现场等事实;1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会诊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的伤势情况;1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砸打被害人李某乙所使用烟灰缸的情况;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因外伤致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因外伤致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达70.0cm2,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左手挫伤,面积未达6cm2,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的事实;16、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2万元(含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被告人陈某甲分别获得被害人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的谅解等事实;1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李某甲一起主动到黄湖派出所投案,以及2014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电话告知民警其所在位置后民警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1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19、行政处罚决定书、余杭区拘留所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李某甲因本案分别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14日,并均于2014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后因被告人宋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涉嫌刑事犯罪,上述行政处罚被撤销的事实;2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其在某浴室二楼让一名服务员给其泡茶,但该服务员顾自己打电话没有理其,其就用烟灰缸等物打砸该服务员,并在该服务员脸上打了一巴掌,该服务员跑到包厢后,其一脚踢开包厢门;期间,张某打电话给其,其没有接到,后其回电话告诉张某其在某浴室,张某称要来找其,其让张某快点过来,之后张某的朋友甲和乙到现场,甲上来就掐住赵某的脖子,其上去推开甲并说:“你打人打不来的”,随后张某的朋友想扶其离开,但陈某乙在门口好像说了些什么,甲就上去抓住陈某乙的脖子并朝其看了下,其什么都没说就甩了下手,甲就开始用拳头打陈某乙的面部,乙也上去用拳头打陈某乙的面部,其在陈某乙后脑部打了一拳,后其等被人拉开;其看到陈某丙躺在地上不肯起来,就上去踩陈某丙,但也被拉开;2014年11月26日,其主动联系民警,告知民警其所在位置,民警赶过来将其抓获等事实;2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张某打电话让其和李某甲到某浴室接陈某甲,其和李某甲跑到某浴室二楼的吧台前,看到有名中年男子在拉扯陈某甲,其以为陈某甲被欺负了,遂上去抓住该中年男子的衣服,并在该男子的身上打了一拳,陈某甲连忙过来阻止其,并称弄错了,这是书记,是朋友;之后其和李某甲站在陈某甲旁边,陈某甲在大厅里砸烟灰缸、踢沙发,后有个本地男子站在通道口说了几句本地话,其以后该男子在骂其,就冲上去抓住该本地男子的脖子,然后看了陈某甲一眼,陈某甲甩了一下手,其就对该本地男子拳打脚踢,李某甲也冲上来对该本地男子拳打脚踢,后其等被人拉开;陈某甲还想踩躺在地上的一名女子,但被拉开,之后其等离开现场;2014年11月12日中午,其和李某甲一起到黄湖派出所投案等事实;2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张某打电话让其和宋某到某浴室接陈某甲,其和宋某赶到某浴室二楼时,看到陈某甲被一名中年男子拉着,宋某就冲过去抓住该中年男子的衣服,并打了该中年男子一拳,陈某甲过来推开宋某,说:“这个是来劝架的”,意思是打错了;之后张某到了现场,陈某甲指着一名男子骂了几句,宋某就上去抓住该男子的脖子,并朝陈某甲看了一眼,陈某甲把手一甩,不知道说了句什么话,宋某就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其也冲上去对该男子拳打脚踢,陈某甲也在该男子后脑部打了一拳,后其等被人拉开;没一会儿,陈某甲又冲过去想踢躺在地上的一名女子,但被人拉开;2014年11月12日中午,其和宋某到黄湖派出所投案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李某甲均辩称陈某甲没有指使宋某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同意陈某甲的辩解,经查,在案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将手指向被害人陈某乙后,被告人宋某才上前抓住被害人陈某乙并看向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甲挥手示意后,被告人宋某即开始殴打被害人陈某乙,与在案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李某甲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结合本案系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滋事、挑起事端并打电话叫人赶来等具体案情,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系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指使授意下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殴打,三被告人当庭的辩解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李某甲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李某甲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宋某、李某甲犯罪后虽自动到案,到案之初如实供述罪行,但庭审时对其所知的同案被告人陈某甲的共同犯罪事实予以翻供,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虽自动到案,但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其有投案的意图,且其庭审中否认部分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滋事并结伙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黄兴华人民陪审员  蒋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