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祖培与蔡志献、李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杨祖培,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蔡志献,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爱萍,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杨祖培与被告蔡志献、李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献、李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祖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拖欠其借款人民币3.5万元,请求二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志献、李爱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志献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杨祖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杨祖培借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借款人蔡志献。2013年12月11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爱萍系被告蔡志献妻子,本案债务系在被告蔡志献与被告李爱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祖培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志献拖欠原告杨祖培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蔡志献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蔡志献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缺乏依据,被告蔡志献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该债务系在被告蔡志献与被告李爱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蔡志献与被告李爱萍共同偿还。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献、李爱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祖培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蔡志献、李爱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国珍人民陪审员林进希人民陪审员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