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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为民物业与姜春茂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春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桓仁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严,系该物业公司经理。被告姜春茂,男。桓仁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物业公司)与姜春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民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严,被告姜春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民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两年时间,被告姜春茂的房子位于隆兴小区2B-6-602室,住房面积83.13平方米,两年时间内未交过物业管理费。当时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写明有关我们物业公司的服务项目,可是被告以房子存在毛病为借口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但是原告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已明确写明除物业服务内容外的维修由城建局房屋维修大修基金负责,城建局也承诺大修归城建局负责。原告对物业服务合同中所承诺的物业各项服务项目也做到了尽职尽责。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春茂缴纳物业费1596元及滞纳金。被告姜春茂辩称,1、原告起诉状认定答辩人没有交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不符合事实。事实是答辩人已经交付了2013年全年的物业费,原告起诉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2014年没有交付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应尽职责。答辩人所居住的房屋长期漏雨,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以房屋维修由城建局房屋维修大修基金负责为借口拒不履行义务。为此答辩人只能自己雇人维修,所花维修费用4000余元,为此又要求原告到城建局用大修基金给予报销,但原告仍拒绝服务,致使答辩人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以上事实是以认定原告起诉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在履行物业服务工作中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错误,因此对答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3、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第2条楼梯间大白脱落严重、走廊玻璃破损、门铃损坏无法正常使用都未解决,第7条小区内巡逻一直没有发现,并且楼道内养宠物造成夏天异味非常大无人管理,2015年2月2日将门锁和玻璃才修复,其余的未解决,全单元的人都能作证,而且我们感觉现在的待遇不值得那么多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春茂现住隆兴小区2B-6-602室,建筑面积83.13平方米。隆兴小区的业主于2010年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为民物业公司与该业主为被告姜春茂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为民物业公司与该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为民物业公司依约为被告姜春茂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隆兴小区全封闭小区住宅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8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姜春茂共拖欠物业费778元。经原告为民物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姜春茂拒不交纳。为此原告为民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春茂立即交纳物业费798元并承担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为民物业公司陈述、被告姜春茂答辩,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姜春茂系隆兴小区居民小区业主,原告为民物业公司与隆兴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为维护小区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权益而签订,该合同对作为隆兴小区业主的被告姜春茂具有约束力。原告为民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楼房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以及小区环境卫生和绿化等义务,被告姜春茂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姜春茂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属违约。对原告为民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姜春茂缴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为民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为民物业公司与被告姜春茂应按上述协议以及合同履行物业服务及交纳费用的义务,对被告姜春茂答辩中属原告为民物业公司履行瑕疵服务部分,原告为民物业公司应及时改进提高物业服务质量,改善与业主关系,对原告为民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姜春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春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桓仁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七百九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桓仁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姜春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纳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