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兆合、钟海源与彭发来、陈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合,钟海源,彭发来,陈新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王兆合,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白族,居民。原告钟海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白族,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少华,桑植县广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发来,男,1960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陈新月,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系被告彭发来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孝道,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兆合、钟海源与被告彭发来、陈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真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湘晋、人民陪审员钟为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婷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合、钟海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承诺借款到期后还本,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两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0.00元,支付利息2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王兆合、钟海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发来、陈新月于2014年3月11日向两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彭发来、陈新月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利率亦属实,但被告目前是债台高筑,力不从心,双方的利息约定高出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发来、陈新月对原告王兆合、钟海源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11日向两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两被告给两原告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十个月至2015年1月11日止,共计90000.00元。此后,两被告再没有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支付剩余利息。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5.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亦应当偿还。本案中,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3%的月利率,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也按约定已经实际支付了十个月(2014、4、11—2015、1、11)利息90000.00元,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存在部分利息不受于人民法院保护的范围之内。但被告向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利息90000.00元,系其自愿行为,对该行为人民法院应不予干预。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约定利率3%支付尚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尚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5%的四倍支付至开庭之日止(2015、2、11—2015、5、14),应为22550元(123天×5.5%×4×300000元÷36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发来、陈新月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王兆合、钟海源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彭发来、陈新月支付原告王兆合、钟海源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22550元。三、驳回原告王兆合、钟海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8135元,由被告彭发来、陈新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旭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