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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富群(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炜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029号原告富群(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宗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晓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炜。委托代理人徐晓洁,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茂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群(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炜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群(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皓敏、被告叶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群(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借用并使用车辆。2012年10月18日计10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宗男两次书面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使用期间的所有相关费用,否则立即归还车辆。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于2012年11月5日书面拒绝归还车辆,同时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被迫于2013年5月21日委托拖车公司将车辆拖回。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拒绝购买相应的车辆保险并拒绝为车辆进行保养、维护及年检。原告作为车主不得不代为购买了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车辆保险并垫付了相关费用。由于被告长年疏于对车辆的保养、维护且未办理验车手续,故在车辆被拖回后,原告为车辆补办了相应的保养、维护和验车手续,垫付了相关费用。上述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且无故扣押车辆行驶证及钥匙等,致使原告另行出资补配钥匙、补办行驶证。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牌号为沪EKXX**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2010年至2013年度的车辆保险费19,944元、车辆修理费750元、车辆验车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计22,294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118,200元(按照每日600元标准计算197天);上述费用共计140,494元。被告叶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宗男的前妻。1991年5月双方在澳大利亚登记结婚,2002年10月双方共同出资在境外设立了富群股份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设立了原告公司。2010年7月,叶宗男向闵行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均为外籍人士,为获得管辖,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管辖法院、财产分割及离婚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协议中明确了讼争车辆归被告所有。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离婚协议是有效的,因此离婚后被告继续使用讼争车辆完全是合法有据的。离婚后,被告多次督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宗男变更车辆所有权人,但是叶宗男以闵行区法院的判决主文未涉及车辆权属为由,拒绝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然而在闵行区法院离婚诉讼的调解过程中,被告曾向叶宗男提出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叶宗男也亲口予以答应,基于多年夫妻关系,被告轻信了他,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车辆归属问题,故被告认为本案根本是原告无理诉讼,滥用诉权。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宗男主张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宗男与被告叶炜于1991年5月30日在澳大利亚登记结婚,1992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叶甲,1997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叶乙。2010年7月1日,叶宗男与叶炜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确认在中国上海闵行区已连续居住八年以上,双方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双方离婚案件有管辖权。2010年7月5日,叶宗男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0年7月16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叶甲、双方所生之女叶乙随叶宗男共同生活;叶炜每月的第一、第二周对子女行使探视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位于闵行区环镇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归叶宗男所有,叶宗男给付叶炜财产折价款530万元,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3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17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叶炜有权就余款申请一并执行并加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未付款计算,但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叶炜于收到叶宗男第一笔300万元之日起90日内搬离上述房屋,每逾期一日支付叶宗男违约金1万元,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2012年10月18日,叶宗男向叶炜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函告其使用的号牌为沪EKXX**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最晚至2013年4月30日归还,并要求叶炜承担讼争车辆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2012年10月25日,叶炜回复叶宗男电子邮件一封,对叶宗男的上述要求表示拒绝,同时要求叶宗男将讼争车辆过户至其名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将讼争车辆拖走,产生拖车费400元。5月27日,讼争车辆进行验车、更换电瓶等,产生验车费1,200、维修费750元。另查明,号牌为沪EKXX**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车辆品牌为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6月2日。该车2010年度的保险费5,528.42元,2011年度的保险费4,593.10元,2012年度的保险费4,933.10元,2013年度的保险费4,890.11元。以上事实,有车辆登记信息、保单、发票、电子邮件、离婚协议、(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876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双方对讼争车辆的产权归属并未达成协议,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叶宗男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函告被告可以使用诉争车辆至2013年4月30日,而讼争车辆实际于2013年5月21日拖回,故2013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拖车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计算车辆使用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参考的系2011款车型的自驾租赁费,而本案讼争车辆系2004款车型,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酌定以每天400元的标准,计算车辆使用费为8,400元。对于车辆的保险费、验车费、维修费等费用应当由车辆的所有权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富群(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车费400元;二、被告叶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富群(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8,400元;三、驳回原告富群(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富群(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已付),被告叶炜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