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吉秀与龚国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秀,龚国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王吉秀,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国锋,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祥明,樊城区太平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太平洋保险”),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代表人罗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吉秀与被告龚国锋、襄阳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秀及委托代理人杨述云,被告龚国锋及委托代理人曾祥明,襄阳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秀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被告龚国锋驾驶鄂F×××××货车由襄阳至南漳,行至305省37公里+300米路段将行人王吉秀撞倒,造成王吉秀受伤。因鄂F×××××货车在襄阳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57947.21元。被告龚国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F×××××货车在襄阳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其已垫付王吉秀医疗费23727.51元,应从其赔偿中抵扣或返还。被告襄阳太平洋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本案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被告龚国锋驾驶鄂F×××××货车由襄阳至南漳,行至305省37公里+300米路段将行人王吉秀撞倒,造成王吉秀受伤。王吉秀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胸部损伤。入住该院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补液、抗炎、止血对症治疗,2014年6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810.31元。因右上肢红肿次日在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950.20元.出院医嘱:全休100日。2014年5月2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国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31日,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吉秀的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王吉秀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所遗留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建议自受伤之日全休100日,护理70日,后期取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王吉秀支付交通费380元。另查明,王吉秀在交通事故前随小儿子孙XX生活,在家一直从事农活,照料孙子、饲养牲猪。2014年1月17日,被告龚国锋在襄阳太平洋保险为鄂F×××××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案发后,龚国锋垫付王吉秀医疗费23727.51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有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襄阳太平洋保险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国锋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吉秀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太平洋保险作为鄂F×××××货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龚国锋赔偿。被告襄阳太平洋保险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保险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其另辩称原告王吉秀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王吉秀的损失为:医疗费2476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误工费6490元(64.91元/天×100天)、护理费4543元(64.91元/日×70天)、残疾赔偿金9753.70元(8867元/年×11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56707.21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襄阳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王吉秀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3166.7元;由被告龚国锋赔偿原告王吉秀23540.51元。扣除龚国锋已垫付王吉才的医疗费23727.51元,王吉秀在收到保险赔款后还应退还龚国锋垫付的医疗费187元二、驳回原告王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龚国锋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审判员 张 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