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43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瑞华、代理检察员高家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乘坐出租车时,将一部苹果6PLUS手机遗落在该出租车后座上。后被告人赵某在乘坐此出租车时,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乘坐出租车时,将一部苹果6PLUS手机遗落在该出租车后座上。后被告人赵某在乘坐此出租车时,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赵某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物品情况。2、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3、证人证言王某的证言,系赵某的同事,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上10时许,其与赵某一起打车去了民生广场,后赵某告诉他在出租车上捡到一部苹果6PLUS手机,3月25日左右赵某向同事借了600元把该部手机解锁并办理了一张新卡自己使用的事实。解某的证言,系出租车司机。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10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东胜区某地拉了两名女乘客送往目的地后,又返回该地拉了两名男子送往某某地附近。第二天有一个女子打电话给自己问是否帮她保管手机,其回答没有看到手机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5、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到案的事实。6、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外观情况。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8、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4600元且被害人陈某及被告人赵某对鉴定价格均无异议。9、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被告人赵某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一致,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彦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