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俊峰与罗志强、周嘉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峰,罗志强,周嘉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罗俊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法定监护人罗飞,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系原告罗俊峰父亲)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法定监护人罗平,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系被告罗志强父亲)法定监护人石春霞,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系被告罗志强母亲)被告周嘉旭,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法定监护人周万兵,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系被告周嘉旭父亲)法定监护人贾文霞,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系被告周嘉旭母亲)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庭亮,正镶白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俊峰诉被告罗志强、周嘉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峰法定监护人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军、被告罗志强法定监护人石春霞、被告周嘉旭法定监护人周万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俊峰法定监护人罗飞诉称:2014年8月27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罗志强伙同被告周嘉旭在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来福串店对原告罗俊峰实施殴打,造成原告罗俊峰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罗俊峰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为:罗俊峰“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挫伤”。后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能处理。因被告罗志强、周嘉旭均未成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18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交通费845元、复查费460元、鉴定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26778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志强、周嘉旭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方诉称的打架事实,部分是认可的,但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方的相应责任。(二)对张家口市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脑挫裂伤”和CT、MPI检查报告单及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鉴定文书相互矛盾,被告不认可原告造成了“脑挫裂伤”。(三)原告的受伤程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法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要求伤残赔偿未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在张家口市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治疗中,没有正镶白旗医院的转院证明,擅自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对原告在张家口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正镶白旗医院的治疗费用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0时30分左右,原告罗俊峰与被告罗志强、被告周嘉旭及同学朋友在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来福烧烤店”吃饭时发生争吵、打斗造成原告罗俊峰头部受伤,后经正镶白旗公安局派出所将原告罗俊峰送往正镶白旗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晚转院到张家口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罗俊峰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挫伤。原告罗俊峰在正镶白旗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619.09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在张家口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支出医药费10258.05元(其中包括2014年11月17日复查费用460元)。2014年9月19日,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了“正白公(刑)鉴(法)字(2014)03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一、罗俊峰脑挫裂伤已构成轻微伤。二、罗俊峰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三、罗俊峰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原告罗俊峰的舅舅李军以原告罗俊峰委托人的身份向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罗俊峰进行伤残鉴定,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定字第55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罗俊峰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17日原告罗俊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志强法定监护人罗平、石春霞、被告周嘉旭法定监护人周万兵、贾文霞连带赔偿原告罗俊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7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医药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27日0时30分左右,原告罗俊峰与被告罗志强、被告周嘉旭及同学朋友在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来福烧烤店吃饭时发生打斗,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正镶白旗公安局派出所与被告罗志强、被告周嘉旭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罗志强用啤酒瓶对原告罗俊峰实施殴打,被告周嘉旭用脚踹了原告罗俊峰的脸部,二被告在公安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中均承认打架的事实,二被告以上行为均能造成原告罗俊峰颅脑损伤,被告罗志强、周嘉旭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公安局派出所和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可认定,原告罗俊峰事发前与二被告发生吵骂,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脑挫裂伤诊断结果与检查报告单存在矛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罗俊峰入院时初步诊断为脑挫裂伤,出院确诊也为脑挫裂伤,虽然CT拍片当中诊断未有明显骨折,但应以医院最后诊断为准,相互并不矛盾。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罗俊峰以个人名义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鉴定书有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相应鉴定资质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定字第556号鉴定书”予以采纳。原告罗俊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护理费1818元(101元×9天×2人)、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营养费450元,因未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845元,本院支持375元,其它车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强及其监护人罗平、石春霞、被告周嘉旭及其监护人周万兵、贾文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罗俊峰因身体造成损害赔偿费共计110743.2元(123048元×90%);二、原告罗俊峰自行承担12304.8元(123048元×10%);三、驳回原告罗俊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9元,原告罗俊峰承担113元,被告罗志强、被告周嘉旭共同承担1017.09元,鉴定费2350元,原告罗俊峰承担235元,被告罗志强、被告周嘉旭共同承担2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远 飞审 判 员 莫日根必力格人民陪审员 王 利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爱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