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何振付与丁泽洪、南雄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付,丁泽洪,南雄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何振付,男,汉族,南雄市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1613。委托代理人:徐载龙,系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泽洪,男,汉族,南雄市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0011。被告:南雄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院,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表人:徐永宁,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青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公司地址:南雄市。负责人:黄信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英花、陈威。原告何振付与被告丁泽洪、南雄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付的委托代理人徐载龙、被告丁泽洪、被告南雄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院的委托代理人何青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3、5、6、7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2、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3、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5、护理费6720元(80元/天×84天)。保险公司认为应70元/天计算。6、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7、误工费13360元(1200元/月÷30日×334天),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支付106177.4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何振付与被告丁泽洪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丁泽洪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粤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关于双方争议的事项:第2项营养费。原告诉赔5000元,根据出院证明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第3项鉴定费。原告诉赔2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因被告丁泽洪驾驶粤F×××××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费用应由南雄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院直接承担赔付。第5项护理费。原告诉赔672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共计84天,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计算,则其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84天=6720元。第6项交通费。原告诉赔5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无法证明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第7项误工费。原告诉赔13360元,原告实际误工为住院84天+至定残前一天199天=283天,原告于事故前在雄州华源家俱商场任职门卫工作,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1200元/月计算,则其误工费为(1200元/月÷30天)×283天=11320元。以上1至2项共计8900元,因南雄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故由南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事故全部责任赔付8900元给原告。以上4至8项共计88237.40元由南雄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故原告获赔总额为97137.40元(8900元+8823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于保险限额内赔付97137.4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南雄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运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秀兰附法律条文:附:一、执行代管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帐号:65×××4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伯请示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