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京冠物流有限公司与合浦县伍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浦县伍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柳州市京冠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浦县伍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廉州大道穗浦汽修厂对面。法定代表人:黄在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宁,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京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19栋2号。法定代理人:吴定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浦县伍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京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二)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文、李家宁,被上诉人京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冠公司、伍顺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作销售汽车及配件的关系。在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汽车供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进行汽车销售,京冠公司授权伍顺公司为合浦地区二级经销商,销售柳汽产品。京冠公司投放样车给伍顺公司,负责送车、保管合格证等。伍顺公司负责市场开发,形象牌、宣传、广告费用自行解决。在3个月内未实现销售的样车,原则上伍顺公司应全款买断。伍顺公司销售样车时,在领取合格证前,须交清车款,等等。2013年7月15日,京冠公司、伍顺公司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伍顺公司欠京冠公司汽车款共计人民币1120000元,伍顺公司为此向京冠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每月按欠款的3%收取滞纳金。伍顺公司后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向京冠公司偿还了150000元、200000元、60000元,共计410000元。此外,京冠公司在欠款中扣减应付给伍顺公司的补贴260000元及其他费用4900元,伍顺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445100元。伍顺公司对京冠公司补贴的金额有异议,双方协商不成,京冠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本案中,伍顺公司向京冠公司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还清所欠京冠公司汽车货款1120000元,但其在期限届满前的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4日只偿还了共350000元,届满后的2014年1月10日偿还了60000元;京冠公司主动从欠款中扣除其应付给伍顺公司的补贴及相关费用合计2649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京冠公司要求伍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451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伍顺公司辩称认为补贴金额并非京冠公司主动扣除的260000元而应是490000元,但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汽车供销合同》中,并未就补贴数额进行约定,伍顺公司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伍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其在欠条中承诺每月按欠款的3%支付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京冠公司主动调整为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起算日应从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3年10月16日计,计息本金也应根据实际欠款额确定。因此,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伍顺公司偿还的350000元以及京冠公司主动扣除的补贴及费用264900元不存在逾期情形不予计息,逾期的505100元货款本金的利息则进行分段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伍顺公司向京冠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51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第一段以货款505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4年1月10日止;第二段以货款445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4元(京冠公司已向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227元,由伍顺公司负担。上诉人伍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补贴为260000元纯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补贴是490000元。涉案两份合同虽然对补贴数额没有约定,在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补贴及被上诉人认可存在补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没有依法查清补贴数额,而是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言语主张便认定涉案补贴为260000元纯属偏袒被上诉人。涉案补贴是由被上诉人办理,但其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补贴数额,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在被上诉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上诉人主张补贴为490000元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即应认定涉案补贴为490000元。二、上诉人已全额支付涉案货款给被上诉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汽车供销合同》的交易涉及15辆车,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对账时确认上诉人尚欠货款1852500元,同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取回两辆车(底盘号为545074、545644,总价值700400元),在扣除该两辆车的定金40000元后,实际欠被上诉人1112100元,再加上被上诉人取车费用后,双方确认上诉人尚欠货款1120000元。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汽车供销合同》后分别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定金300000元(15辆,每辆车定金20000元),但至今被上诉人均没有将保证金及定金返还给上诉人,所以,应从货款中扣减保证金100000元和定金260000元(扣减被上诉人取回的两辆车定金)。最后,上诉人欠货款1120000元,如扣减补贴款49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和定金260000元后,实际欠款270000元,现上诉人支付了410000元给被上诉人,已足以偿还欠款本金及滞纳金。所以,上诉人无须再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京冠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伍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审判决第三页对“给被告的补贴260000元及其他”金额数字有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京冠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上诉人针对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不成立,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详述,在此不做赘述。上诉人伍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对账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拟证明其上载有三十万的预售定金和十万元样车保证金。2、2012年12月9日的提车通知单一份、接车单一份、司机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提回两辆样车。被上诉人京冠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2发生在2012年,跟本案的2013年7月的结算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供这些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提供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对上诉人伍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予以口头训诫。此外,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提交原件,上诉人承诺庭后将原件邮寄本院,但本院至今未收到该证据的原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9月15日,在双方2013年结算之前,对本案上诉人在结算后欠款的数额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京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补贴款是多少;二、是否应当在货款当中扣除保证金10万元和定金26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审理的是京冠公司依据合同及伍顺公司出具的欠条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伍顺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和伍顺公司出具的欠条上,都没有关于补贴的约定,双方也没有对补贴达成共识,该补贴还涉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因此,本案只对双方无争议的260000元予以扣减,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伍顺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伍顺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已支付相关保证金和定金的证据的原件,京冠公司也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伍顺公司已向京冠公司实际支付了其所主张的保证金和定金,故对伍顺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保证金和定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4元(上诉人合浦县伍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合浦县伍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愿代理审判员 孙 翔代理审判员 丁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耀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