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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连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连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4号原告:贾连廷。委托代理人:王争,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尹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连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史海军驾驶冀BX29**重型自卸车与李海生停放的冀BU96**/冀BL1**挂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史海军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X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如下:车辆损失费77917元,定损费2330元,吊装费4000元,拆解费10000元,存车费1655元,车辆性能检验费800元,化验费400元,清障费650元,痕检费600元。另作为司机史海军的雇主,原告贾连廷的爱人与史海军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了史海军家属赔偿款1320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8352元。请判如所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原告需具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且无酒驾、逃逸、超载、车架号不符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事故为主次责任,原告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三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我司承担比例不超过70%。三、原告车损数额过高,车辆损坏程度与主张不符,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四、原告拆解费数额过高,支出金额高达车损金额的15%明显属于过大损失,拆解费应属于修理费的一部分,无重复发生的必要性,我司不同意给付。五、其他定损费、检验费、化验费、痕检费不具有合法性,吊装费数额过高。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冀BX29**号车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合法有效。二、售车协议一份,证明冀BX29**号车原车主檀伟在2013年3月29日将该车卖给本案原告贾连廷所有。三、贾连廷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经过及事故原因。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贾连廷的妻子张爱清向死者史海军家属支付赔偿款132000元,因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史海军是本车司机,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将赔偿款支付给贾连廷。六、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本车的车损为77917元。七、定损费发票一张,证明定损金额为2330元。八、吊装费发票一张,证明吊装费4000元。九、尸体检验费收据一张,证明尸体检验费1000元。十、车辆痕检费收据一张,证明痕检费600元。十一、车辆性能检验费收据一张,证明车辆性能检验费800元。十二、化验费收据一张,证明化验费400元。十三、清障费发票13张,证明清障费650元。十四、停车费发票28张,证明停车费1655元。十五、拆解费发票11张,证明拆解费为10000元。十六、技术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制动性能良好。十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没有酒驾情况。十八、事故车辆痕检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十九、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死因。二十、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驾驶员史海军已经死亡。二十一、(2014)唐民二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史海军的家属已经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王金磊、周素花、李海生主张了诉讼权利,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同时提供该车辆的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实符合理赔条件。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第三方书证,第三方未到庭,我司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能认可该证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责任认定结论是原告方负主要责任,因此我司仅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认定书中明确注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因此对于各项损失我司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三者车辆进行赔付,原告方自愿负担的部分,在未向三者车辆先行主张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我司座位险予以赔付,另外,原告虽提供赔偿调解书,但并未提供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因此不具有向我司主张座险的权利。对证据六,对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报告不完整,没有附带车损拆解照片、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人员资格证明,另外委托人为张爱清,且委托评估前未告知我司,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另外数万元的车损没有扣除残值,结论不合理,因此我司不认可该报告。对证据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八,付款人是檀伟而且没有车牌号码,与事故发生地点不符,无法证实关联性。对证据九至证据十一,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应该由三者车辆负担,与我司无关。对证据十三,费用过高,与河北省标准不符,我司不认可。对证据十四,产生不具有合法性,我司不予负担。对证据十五,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与原告主张不符,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差距过大,无法证实关联性。对证据十六至证据二十,无异议。对证据二十一,对复印件真实性我司无法判断,该证据不能证实死者方具体的超出三者赔偿责任的损失金额,另外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死者方实际支付了协议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檀伟将其所有的冀BX29**重型自卸货车卖给原告贾连廷,并交付贾连廷使用,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8月5日00时30分许,史海军驾驶冀BX29**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利海加油站斜对面时,与李海生停放冀BU96**/冀BL1**挂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史海军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海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贾连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冀BX29**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此事故,损失评估金额77917元。因该事故产生定损费2330元,吊装费4000元,拆解费10000元,存车费1655元,车辆性能检验费800元,化验费400元,清障费650元,痕检费600元。原告贾连廷之妻张爱清与王俊梅于2015年1月19日赔偿史海军亲属13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连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涉案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先由三者车辆进行赔付,原告自愿负担的部分,在未向三者车辆先行主张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座位险予以赔付及超出部分承担比例不超过70%的抗辩,经查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车损数额过高,车辆损坏程度与主张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经查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价格评估结论显失客观,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车辆存在超载,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定损费、吊装费、尸体检验费、车辆痕检费、车辆性能检验费、化验费、清障费、停车费、拆解费等均不应支持的抗辩,经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上述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连廷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3516.8元;二、驳回原告贾连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减半收取16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6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晨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