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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浙江科诺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海滨西路**号。代表人:卓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科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孙江萍,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盐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科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夏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夏东生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盐支行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倪春月,被告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海盐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5日,农行海盐支行与科诺公司签订以位于海盐县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5××号土地及房产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科诺公司以上述房地产作抵押,为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止,在最高额贷款限额4104万元内,农行海盐支行与科诺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作担保。翌日,农行海盐支行与科诺公司就上述抵押物至相关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16日,科诺公司向农行海盐支行借款共计23930000元。现科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一、科诺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农行海盐支行的全部贷款本金23930000元及利息1559249.0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合计25489249.09元;二、科诺公司承担农行海盐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0000元;三、农行海盐支行对科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他项权证及抵押清单)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本案诉讼费由科诺公司负担。科诺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房产抵押情况以及正常利息的计算无异议,对罚息、复利和律师费有异议,不应当由我方负担。故请求驳回农行海盐支行对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农行海盐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农行海盐支行与科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之事实;2.借款合同六份、借款凭证七份,证明科诺公司向农行海盐支行借款23930000元之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21日,科诺公司结欠农行海盐支行利息1559249.09元之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五份,证明农行海盐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0元。科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正常利息无异议,罚息、复利不应当由科诺公司承担;证据4系律师费,本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无须经由诉讼途径,故律师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农行海盐支行提供的证据1、2,科诺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其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科诺公司应当承担农行海盐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至于其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科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农行海盐支行与科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40081,约定:由科诺公司以企业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5日始至2016年9月4日止,在最高余额4104万元内,农行海盐支行与科诺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科诺公司以位于海盐县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嘉房权证盐字第××、12××74、12××75、12××76、12977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盐国用(2013)第5-699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6日,农行海盐支行与科诺公司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相应抵押权属证书为:海盐他项(2013)第5-1044号和房他证盐字第J00161**号。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农行海盐支行与科诺公司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发生七笔借款,计23930000元,执行利率为8.1%。双方在六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科诺公司的具体借款情况如下表所示:合同编号借款本金(万元)借款期限330101201300303262702013/9/10-2014/9/9330101201300328224802013/9/29-2014/9/22330101201300328224802013/9/29-2014/9/28330101201300353071802013/10/18-2014/10/17330101201400093443832014/3/31-2015/3/23330101201400132452002014/4/25-2015/4/24330101201400158924002014/5/16-2015/5/15截至2015年1月21日,科诺公司结欠农行海盐支行借款本金23930000元、期内利息952458.75元,罚息557988.75元、复利48801.59元。另查明:科诺公司原名海盐博得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科诺公司。该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一千万美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海盐支行和科诺公司之间的六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农行海盐支行已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款项,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而科诺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到期款项,故农行海盐支行要求其归还到期应付款项,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并无不当,科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科诺公司对农行海盐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不持异议,故对农行海盐支行的相应诉请予以确认。对于罚息和复利部分,科诺公司抗辩认为,因农行海盐支行不同意“以新贷还旧贷”导致其未按约履行合同,故不应当由其承担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科诺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是否继续获得贷款,系农行海盐支行根据科诺公司的经营情况、履行能力等予以综合评价后作出的决定,不属科诺公司不按期还款的约定事由,故科诺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经审查,农行海盐支行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依据合同约定,科诺公司还应承担因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农行海盐支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420000元。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浙江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60000元。科诺公司以自有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权属登记手续,故农行海盐支行对科诺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合法抵押权。因此,农行海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借款本金23930000元;二、被告浙江科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为1559249.09元,之后依照合同约定以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浙江科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支付因本案债权实现而支出的费用260000元;四、若被告浙江科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可与被告浙江科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位于海盐县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嘉房权证盐字第××、12××74、12××75、12××76、129777号)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47元,由被告浙江科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帅国珍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