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XX田赛纳制衣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赛纳制衣有限公司,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商重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浙XX田赛纳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石郭工业园区I区。法定代表人:伍竹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凤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十里坪。法定代表人:方守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浙XX田赛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纳制衣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工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衢龙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衢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予以提审。2014年8月20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并缺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4)衢民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衢龙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申请再审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加工西裤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96.4258万元,因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申请再审人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未交付部分西裤进行质量鉴定,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鉴定请求成立,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3日分别作出决定,驳回了其鉴定申请和复议申请。2015年4月8日申请再审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未交付的55456条西裤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2015年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赛纳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昕、余凤康、被申请人东恒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东恒工贸公司原审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申请再审人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再审人加工西裤,同时对单价、交付定作物时间、支付加工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按约为申请再审人加工西裤116249条,计加工费720743.80元,申请再审人分别于2011年7月9日至7月29日提取西裤60793条,尚有55456条至今未提取,加工费也分文未付。为此,被申请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申请再审人支付加工费720743.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申请再审人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再审人加工西裤,单价为6.2元/条,加工费结算为带款提货。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按约为申请再审人加工西裤116249条,计加工费720743.80元,申请再审人分别于2011年7月9日至7月29日提取西裤60793条,尚有55456条至今未提取,加工费也分文未付。原审认为,被申请人、申请再审人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加工费结算为带款提货。申请再审人最后一次提取西裤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申请再审人即应付清加工费。然申请再审人未按约支付,已构成逾期付款,申请再审人应承担支付被申请人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再审人所有的尚未提取的55456条西裤享有留置权,并对该西裤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请再审人浙XX田赛纳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720743.80元及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申请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再审人浙XX田赛纳制衣有限公司尚未提取的55456条西裤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西裤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307元,由申请再审人浙XX田赛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申请再审人赛纳制衣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称,被申请人已交付部分西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未交付部分西裤又拒绝让申请再审人验收和质量鉴定,申请再审人有正当理由不支付加工费,要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东恒工贸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被申请人东恒工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申请再审人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再审人加工西裤,同时对单价、交付定作物时间、支付加工款时间、产品质量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生产工艺单、生产通知单(申请再审人制作)、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单件产品辅料配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为其加工西裤的工艺、商标、型号、颜色、缝制等事项提出具体要求的事实,为合同附件。3.产品出库单3份,拟证明申请再审人已提取60793条西裤的事实。4、被申请人生产通知单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相关部门下达生产西裤任务之事实。5、被申请人致申请再审人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对函件的情况说明各1份及余凤康名片2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致函申请再审人要求其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等事实。6、申请再审人员工戴思特、周某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全程跟单、验货相关电脑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生产加工西裤申请再审人是派员全程监督把关的。申请再审人赛纳制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照片4张,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交付部分西裤有质量问题。8、生产工艺单、生产通知单(申请再审人制作)各1份,拟证明双方对产品质量有明确约定。9、反诉诉状1份及相关证据1组,拟证明申请再审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提起反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并己提供了相关证据。同时证明申请再审人之所以拒付加工费是因为西裤质量问题所致。10、实物西裤5条,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交付部分西裤有质量问题。11、证人周某当庭证言。证人周某陈述,其原由申请再审人派驻被申请人公司负责联系西裤生产材料事宜,其在产品出库单上的签字只表示对数量负责,产品质量验收是申请再审人将西裤拉回公司后再验收的,申请再审人在生产期间及提取部分西裤后都曾就西裤质量问题与被申请人交涉。证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记载其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实物西裤即为被申请人所加工的西裤。12、证人余某当庭证言。证人余某陈述,其原在申请再审人公司负责产品质量,现离开已两年左右。被申请人加工的西裤拉到申请再审人公司后,其发现存在多方面质量问题,即书面报告公司领导,由公司领导与被申请人交涉,对证据10认为实物西裤即为被申请人所加工的西裤,并认为其离开公司后申请再审人未再生产过此类西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1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期限交货,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及付款方式已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变更。对证据2申请再审人认为其中的生产工艺单、生产通知单(申请再审人制作)系双方对产品质量的约定。对证据3申请再审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按约定期限交货。证据1、2、3申请再审人虽提出了相关质证意见,但其意见并非对证据本身证据效力予以否定,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申请再审人所提相关意见,可综合整个案情加以认定。证据4、6申请再审人认为均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证人周某对证据6内容认可,上述证据可结合案情作参考使用。证据5申请再审人认为函件申请再审人并未收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函件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再审人已收到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7、10被申请人认为证据来源难以确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否确实来源于被申请人所加工交付部分西裤现难以认定,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8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与证据2中的部分证据系同一证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对质量标准的约定,而仅为生产加工样式等方面的要求。该证据因前面己作认定,不再另行认定。对证据9被申请人认为反诉已按撤诉处理,证据系申请再审人与案外第三方生意往来材料,与案件无关,且部分证据系外商所供,根据合同约定产品不能用于外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产品不能用于外贸,被申请人异议理由充分,该证据不作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11、12被申请人认为两证人原某系申请再审人员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在作证中均称申请再审人因西裤质量问题向被申请人交涉过等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证人余某声称其离开申请再审人公司后申请再审人未生产过类似西裤的陈述明显属主观臆断,故两证人证词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两证人原系申请再审人员工,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多处违背证据客观性要求,故两证人证言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再审人加工西裤100000条(但具体数量以交货为准),单价为6.2元/条,加工费结算为带款提货。合同约定申请再审人提供的面、辅料到齐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最多延迟四天),被申请人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面、辅料原因作相应延迟三、四天)。产品加工要求按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样裤、生产工艺单、生产通知单要求生产,面料、辅料、运输、印花、绣花、水洗、包装等由申请再审人负责,裁剪、锁钉、缝制、套结、缝纫线由被申请人负责。合同对质量方面还约定质量检验在被申请人一方进行,经申请再审人方代表签字后方可出货,对出货后的质量被申请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超过交货期30天未验收即视为申请再审人确认加工货物质量合格。双方约定加工产品属非外贸产品。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为使被申请人顺利完成加工产品,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样衣、生产工艺单、生产通知单(申请再审人制作)、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单件产品辅料配用清单。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开始为申请再审人加工西裤,申请再审人则派员工周某、戴思特两人长期在被申请人负责加工西裤相关事宜。由于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供相关加工西裤所需面、辅料完全到位时间证据材料,因此凭现有证据难以判断被申请人按约应于何时交货。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三次共向申请再审人交货60793条西裤,产品出库单均由申请再审人员工周某签字确认,但申请再审人三次取货均未按约定付款。其余未交付55456条西裤被申请人拒绝交货。2013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申请再审人支付加工费720743.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留置未交付的55456条西裤从司法处置中优先受偿。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衢龙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上述诉讼请求。由于该案审理中向申请再审人适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等程序不当,经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而致案件被上级法院再审后发回重审。经对本案综合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究竟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再审人认为是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加工定作西裤,又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加工产品,先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再审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情况。本院认为,由于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供相关加工西裤所需面、辅料完全到位时间证据材料,因此凭现有证据难以判断被申请人按约应于何时交货,故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7月29日三次交货构成延期交货。至于加工西裤质量问题,申请再审人至今未能提供任何其在西裤生产过程中、产品出库时、产品交付后向被申请人主张过相关权利的直接证据,故其称被申请人已交付部分西裤存在质量问题也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且根据合同约定,申请再审人员工周某在三份产品出库单上均签字确认,应认定交付产品符合质量。最后一张出库单周某注明对出货数量无异议,并不当然推断出产品质量有异议之结论。申请再审人认为,合同虽约定带款提货,但实际履行中申请再审人却是行使了提货权利而未履行付加工费的义务,这说明付款方式已实际变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内容变更应约定明确,否则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未提供双方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进行变更的证据,应推定未变更。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再审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加工费结算为带款提货。申请再审人最后一次提取西裤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申请再审人即应付清加工费。然申请再审人未按约支付,已构成逾期付款,申请再审人应承担支付被申请人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再审人所有的尚未提取的55456条西裤享有留置权,并对该西裤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加工的西裤已交付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及延期交付问题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请再审人浙XX田赛纳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720743.80元及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申请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再审人浙XX田赛纳制衣有限公司尚未提取的55456条西裤享有留置权,并从该西裤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007元,由申请再审人浙XX田赛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再审受理费11007元,证据保全费4120元,合计15127元,由申请再审人浙XX田赛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所有诉讼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7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小明审 判 员 徐瑞良人民陪审员 廖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尹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