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郊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双双与王春武、王琪、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双双,王春武,王琪,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于双双被告王春武被告王琪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原告于双双与被告王春武、王琪、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远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静、张阅强、被告王春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秀娟、被告王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双双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春武驾驶的自有黑AM0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王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琪及乘车人于双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琪、王春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双双无责任。王春武驾驶的自有黑AM0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就各项经济损失索赔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琪、被告王春武按事故比例赔偿。被告王琪辩称,王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部分与被告王春武平均分担,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被告王春武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部分与被告王春武平均分担,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符合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目的王琪、王春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双双无责任;证据2:诊断书及住院病例各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过程,住院87天及医嘱定期复诊检查,继续治疗、口服复明液、B族维生素等;证据3:黑龙江医疗住院费门诊票据14张及住院票据3张、外购票据7张,拟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2987.97元;证据4:黑龙江省农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因伤评定为八级残,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伤后二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证据5、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目的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证据6:原告户籍信息一份、原告所在地证明一份、原告姐姐与姐夫结婚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阿城区金都街道办事处和阿城区阿什河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7、复印费2张,拟证明目的原告复印病历花费81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556元;证据9、保险单一份,拟证明目的造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二次庭审原告提交五份误工证明,拟证明目的于双双在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哈尔滨巧巧思巧克力食品加工厂工作、2013年1月11日至6月6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衣世界服饰批发城工作、2013年6月27日至9月30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老上号饺子坊工作、2014年6月1日至8月31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开心哈乐儿童成长俱乐部工作,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被告王琪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收据三份,拟证明目的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证据2、阿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拟证明目的被告为原告垫付检查费1000元;王春武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拟证明目的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证据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目的造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被告王琪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五份调查笔录,分别是阿城区北顺社区委员会工作人员赵海燕的调查笔录,内容:于双双在2009年社区登记是在其姐姐家住,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7日是否在此居住不清楚;阿城区阿什河派出所民警宫传忠的调查笔录,内容:于双双是否在此社区居住没有暂住信息,证明信是根据社区证明所开的;于双双姐姐家对门管建丽的调查笔录,内容:于双双姐姐家有三口人在此居住,夫妻带着孩子;于双双姐夫李跃的调查笔录,内容:于双双2009年短期居住,2011年长期居住;阿城区大岭乡富兴村村长李勇的调查笔录,内容:于双双是该村村民,在哪居住不清楚,之前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信无效;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表示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9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所举证据2被告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84天,被告不同意给付营养费,质证理由为没有鉴定意见并且也没有实际花费,本院核实病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7天,口服营养液有医嘱的证明及加盖了医院的公章,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有异议,1、242医院的票面金额为21元及9元的票据,没有医院的盖章;2、哈尔滨市民祥大药房出具的396元的票据,没有实际药品使用人;3、时尚阳光金州药店及宝丰大药房出具的6591元的五张票据与本案无关;4、民祥大药房出具的600元票据与本案无关;5、原告住院期间所住的床位均未高间,被告不承担,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哈尔滨242医院出具的9元及21元的票据从票据的时间2014年12月3日是原告于双双在就医期间及就诊的科室是眼科、就诊人是于双双,从证据的时间、看病的人员均可以证明二张票据的合理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哈尔滨市民祥大药房出具的396元的票据、时尚阳光金州药店及宝丰大药房出具的6591元的五张票据、民祥大药房出具的600元票据无医嘱、无法律依据,被告质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的床费被告有异议,但此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医院收取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应当住此病房,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5被告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原告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有异议,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原告于双双是阿城区大岭乡富兴村六组村民,是否在外长期打工及居住在城镇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被告质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7复印费,被告有异议,病历复印费应有医院收据,被告质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就医的地点、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给付每天20元,原告住院87天,共计交通费1740元。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被告均有异议,5家企业没有盖章也没有法人签字,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等手续,相关部门亦未出庭证实其具体是否在此工作,无法证明原告于双双在上述工作地点的真实工作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应以提供的证据为准。本院认为该五份证言是法院提取合法有效,均能证明于双双为阿城区大岭乡富兴村六组村民,事故发生前是否实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春武驾驶的自有黑AM0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王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琪及乘车人于双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琪、王春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双双无责任。王春武驾驶的自有黑AM0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就各项经济损失索赔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琪、被告王春武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后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伤评定为八级残,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伤后二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残疾赔偿金1175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129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8700元、误工费15184.43元、护理费16440元、交通费1817元、复印费81元,合计29649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王春武、王琪按事故的比例各赔偿50%,鉴定费21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于双双受伤后王春武为其垫付2000元、王琪为其垫付2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武驾驶的自有黑AM0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王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琪及乘车人于双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琪、王春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双双无责任。王春武驾驶的自有黑AM0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被告王春武、王琪按事故比例各赔偿50%。原告请求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依据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造成的影响,原告请求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112987.97元,其中哈尔滨市民祥大药房出具的396元的票据、时尚阳光金州药店及宝丰大药房出具的6591元的五张票据、民祥大药房出具的600元票据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遗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399.5元/月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误工费应根据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23793/年标准给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的、就医地点法院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复印费39元法院予以支持。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双双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双双104633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62718元(10453元×20年×30%=627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6440元(49320/年÷12个月×4个月=16440元)、误工费8735元(23793/年÷365天×134天=8735元)、交通费1740元;三、被告王春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双双医疗费45700.49元(112987.97元-396元-6591元-600元-10000元=95400.97元、95400.97元÷2人=47700.49元、47700.49元-已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700元、复印费19.5元(39元÷2人=19.5元)、鉴定费1050元(2100元÷2人=1050元);四、被告王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双双医疗费24700.49元(112987.97元-396元-6591元-600元-10000元=95400.97元、95400.97元÷2人=47700.49元、47700.49元-已垫付的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700元、复印费19.5元(39元÷2人=19.5元)、鉴定费1050元(2100元÷2人=1050元);案件受理费23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春武承担1186元、被告王琪承担11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