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中能锂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能锂电有限公司,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能锂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盐平路东侧B6街区桂城电子城A区一楼一区及二楼一区。法定代表人蔡正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清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清文,该公司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李江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佛山市中能锂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可以“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约定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应属无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佛山市南海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中能锂电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更名为佛山市中能锂电有限公司)与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视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即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