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红方与谈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方,谈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徐红方。被告谈晖,系金坛市西阳社干生态农业园业主。原告徐红方与被告谈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方诉称,2011年至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开办的金坛市西阳社干生态农业园料理公司业务,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资,被告结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4500元。为确认工资欠款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45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谈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开办的金坛市西阳社干生态农业园料理公司业务,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劳务费,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4500元。为确认劳务费欠款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徐红芳工资款肆万肆仟伍佰元整,2011年度-2012年6月止工人工资,欠款人:谈晖,结款时间:2012年12月底前,2012年7月17日”。欠款人处加盖金坛市西阳社干生态农业园公章。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为金坛市西阳社干生态农业园经营者。欠条中徐红芳为原告本人,“芳”字书写错误系被告笔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依法通过诉讼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红方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4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谈晖负担(此款原告徐红方已预交,被告谈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徐红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1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菁菁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