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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达州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与程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程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达州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南外新盘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坚,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伯成,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辉兵,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越,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达州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程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卖其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位于华蜀北路,面积116.72平方米,单价4542元,总价530142元,第六条约定,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02%,其余价款向指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买受人支付首付款160142元,下余房款37万元由买受人向指定银行申请7成20年按揭贷款,合同还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不能取得银行按揭,造成买受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照未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扣除违约金后,在解除合同后15日之内返还买受人其余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拖延不办理按揭贷款,使原告至今尚未取得银行按揭购房款。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万元×3/10000×790天(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8769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销售的房屋系批准预售的。4、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首付购房款160142元。5、快专递邮寄单及信件内容和律师特快专递邮寄单及信件内容,拟证明原告及律师向被告去函催促尽快办理按揭贷款手续。6、情况说明,被告个人资信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在按揭贷款时向银行提交的个人资料未取得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程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原告开发的位于华蜀北路,面积116.72平方米,单价4542.00元,共计530142.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采取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02%,其余价款可以向指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第十条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附件五(一)约定,买受人以按揭方式支付首付款160142元,余下房款370000.00元,由买受人向指定银行申请7成20年按揭贷款,买受人委托按揭银行将取得的按揭贷款全部一次性转付出买人指定的账户。(二)合同签订后,如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银行按揭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如果买受人退房的,则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实际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15日内返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如买受人不退房的,则应在知道不能取得银行按揭后的15日内向出卖人补交其余房款,买受人享有一次性付款优惠待遇。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不能取得银行按揭,即不能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时,造成买受人不能履行购房合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照未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扣除违约金后,在解除合同后15日之内退还买受人其余房款。(三)买受人应在与出卖人签订购房合同后7日内,提交齐全按揭银行所要求的,应由买受人提供的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并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手续,办理按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逾期不办理的,视为买受人违约,每逾期一天,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100元,逾期超过15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按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后15日内返还买受人已交付的其余房款。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0月27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60142.00元,维修基金7003元,抵押登记费80.0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提供了个人资信证明,按揭余下房款370000.00元,因银行认为被告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未能取得银行按揭款。2014年8月25日、10月9日,原告的律师分别给被告去函,要求被告完善资料,办妥房贷手续,并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前办理好房贷手续,否则将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4月16日被告委托其父与原告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认为合同是格式合同,资信证明也是原告提供叫我方那样填的,也是按原告要求填写的数字,结果银行未办下来按揭款,到了2014年10月份原告打电话还要求多交8万元才能办理按揭款,否则,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后双方又到中国银行去协商,不但要求被告多交8万元,还要在银行有流水记录,这就难办了,买房时售楼部说银行没问题,卖了房事过一、二年后,就不负责任,就把责任划到我方了。还要打官司,还要我方支付违约金87690元,天理难容。在调解中,原告提出调解方案,一是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二是解除合同,违约金可以协商。被告称继续履行合同,继续按揭,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办理按揭手续;可以解除合同,退我所交的费用和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了首付款、维修基金等费用,并按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了资信证明等相关资料,因银行认为资信证明不真实,导致按揭款未办理下来,原告应主动及时告之被告,可以退还被告首付购房预付款,或到另一家银行去办理房屋按揭款手续。原告明知被告没有支付全额现款购房的能力,需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提供按揭资料给银行后,银行不能办理贷款,原告未及时告之被告,导致损失的扩大,原告具有过错。事隔两年后,原告便以律师去函的形式告之被告。故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提供的资信证明导致办不下来按揭款,被告亦具有过错,但不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由被告程越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达州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交齐购房余款37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8.00元,由原告承担6985.00元,被告承担2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文锋审判员  郭达陈审判员  罗小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