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9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轩与唐凤清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轩,唐凤清,徐桂芬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9689号原告唐轩,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唐凤清,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徐桂芬,女,1963年7月7日出生。原告唐轩与被告唐凤清、徐桂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轩,被告唐凤清、徐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二被告独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村×号院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系被告所有。因原告名下无房,故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赠与协议,将上述房屋东数第一间赠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有效。被告唐凤清、徐桂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唐轩系二被告之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0677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村×号院内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被告唐凤清所有。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二被告将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村×号院内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一间赠与原告唐轩。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赠与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达成的《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唐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轩与被告唐凤清、徐桂芬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签订《赠与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唐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