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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飞、吴军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飞,吴军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詹建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祝,该社资产清收部职员。被告江飞。被告吴军霞(江飞之妻)。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飞、吴军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飞、吴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江飞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江飞、吴军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房产权证号01-03-13-015XXXC、01-03-13-015XXXC、01-03-13-015XX**)作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74988.9元,要求被告偿还,并处分被告借款抵押的房产(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XXX新村2栋1××号房屋,产权证号01-03-13-015XXXC、01-03-13-015XXXC、01-03-13-015XXXC),用于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被告江飞、吴军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江飞因经营客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江飞7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江飞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另外,被告江飞、吴军霞将座落在南城县建昌镇XXX新村2栋1××号房产(产权证号01-03-13-015XXXC、01-03-13-015XXXC、01-03-13-015XXXC)作抵押担保,并在南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T20120067号),载明:房屋他项权人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产评估价值1714088元,为此,被告江飞、吴军霞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江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74988.9元,合计774988.90元。另查明被告江飞、吴军霞于1994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江飞向原告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清单、房产他项权证(城房南城县他字第T20120067号)、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江飞、吴军霞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飞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飞、吴军霞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江飞所欠的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飞、吴军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749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是建昌镇XXX新村2栋1××号房屋的抵押权人,如债务人被告江飞、吴军霞不履行还款义务,在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后,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飞、吴军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74988.9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合计774988.90元;2015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执行确定之日止。二、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依法处置被告江飞、吴军霞的抵押物【座落在建昌镇XXX新村2栋1××号房屋,(产权证:01-03-13-015XXXC、01-03-13-015XXXC、01-03-13-015XXXC)】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晓春审判员  游 肃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