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景建明与骆海军、骆炳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建明,骆海军,骆炳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景建明,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程金平,北京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彦,北京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海军,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骆炳为,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24号创业中心西附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106407-6。负责人高世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秋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斌成,该公司职工。原告景建明诉被告骆海军、被告骆炳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及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景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龚渊、被告骆海军、被告骆炳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秋静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景建明解除与龚渊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二次开庭原告景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海军、被告骆炳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建明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骆炳为驾驶被告骆海军所有的蒙BLUX**号小型轿车在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南路与友谊大街路口倒车时,与原告景建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景建明受伤住院、电动自行车报废。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炳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建明不负责任。在原告景建明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900元,其余均为原告景建明花费。原告景建明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次事故占伤残因果关系的50%。原告景建明在受伤前为建筑工地打工者,父母均69岁,无其他生活来源,随原告景建明生活,原告景建明有两个儿子,分别为15岁和12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48406.89元,误工费32985.60元,护理费4045.60元,交通费20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9014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复印费8元,住宿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0664.1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骆海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对诉讼请求不认可,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景建明外伤,原告景建明的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不予赔偿。被告骆炳为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对诉讼请求不认可,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景建明外伤,原告景建明的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景建明的伤情不完全时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原告景建明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根据其合理证据,按照其参与度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海军与被告骆炳为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21日15时15分,被告骆炳为驾驶被告骆海军所有的蒙BLUX**号轿车在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南路与友谊大街北200米万青路街道办事处出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景建明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景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骆炳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建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景建明被送往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髋关节置换术后;2、左股骨头坏死并骨折;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景建明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66天。在原告景建明住院期间,被告骆炳为赔偿原告医疗费1120元。本案诉讼之前,经原告景建明申请,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景建明受伤,致左股骨头坏死并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1日车祸与左股骨头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系‘临界型’因果关系,或相等作用:损伤参与度50%。该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景建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景建明左下肢伤残等级为Ⅸ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景建明左下肢原有股骨头坏死,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的参与度为50%,原告景建明亦认可该情况。肇事车辆蒙BLU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原告景建明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骆海军、被告骆炳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2、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病情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景建明的伤情、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被告骆海军、被告骆炳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3、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景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50%及鉴定费、会诊费的支出情况。被告骆海军、被告骆炳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据4份,用于证明原告景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复印费。被告骆海军、被告骆炳为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5、甘肃省公路客运定额发票11份,甘肃省铁路运输服务定额发票2份,包头市出租车定额发票12份,包头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4份,火车票9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景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骆海军、被告骆炳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6、包头市孙氏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景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照顾,产生的住宿费100元。被告骆海军、被告骆炳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用于证明原告景建明的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骆海军、被告骆炳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骆炳为提供的证据有: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骆炳为赔偿原告景建明医疗费1120元。原告景建明、被告骆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骆海军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景建明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对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病情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景建明发生医疗费49526.89元,核减被告骆炳为已赔偿原告景建明医疗费1120元,支持原告景建明医疗费49306.89元。关于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2日共计579天,认定误工费58618.59元,原告景建明请求32985.60元,支持32985.60元。原告景建明住院治疗66天,请求护理费60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景建明请求交通费2088.50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12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景建明左下肢伤残等级九级,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参与度为50%,该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中伤残部分5099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景建明举证不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于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部分同意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382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景建明育有两个儿子,事故发生时长子景某某15周岁,次子景某某11周岁,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382元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3191元,共支持残疾赔偿金54185元,并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景建明请求复印费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景建明请求财产损失2000元,举证不足,三被告同意赔偿70元,支持财产损失70元。原告景建明请求鉴定费2600元,因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不予支持。原告景建明请求住宿费1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蒙BLU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骆海军作为蒙BLU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景建明要求被告骆海军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景建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景建明误工费32985.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景建明护理费6045.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景建明残疾赔偿金5418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景建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景建明交通费12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景建明财产损失70元。八、被告骆炳为赔偿原告景建明医疗费39306.89元。九、被告骆炳为赔偿原告景建明营养费2640元。十、被告骆炳为赔偿原告景建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十一、被告骆炳为赔偿原告景建明复印费8元。十二、驳回原告景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三、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共计10748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八项至第十二项共计44594.89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骆炳为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0元,原告景建明负担410元,被告骆海军负担1670元。原告景建明预交4160元,退还原告景建明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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