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利霞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刘利霞,又名刘霞,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不祥。原告刘利霞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霞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霞因被告李静未返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静返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9日,被告李静向原告刘利霞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被告李静至今未还,现原告刘利霞要求被告李静还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利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利霞2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刘利霞215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