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陶雪琴与季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雪琴,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陶雪琴。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季华。再审申请人陶雪琴因与被申请人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通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雪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时,其已离婚并因车祸受伤回四川休养,故未能出庭参加诉讼。现发现其厂房被查封,才知道季红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二、原审认定其向季华借款110000元不符事实,其中的100000元系双方与另案被申请人季红如合伙开办中阳陶红服饰时季华的投资款,后合伙亏损,该款不应由再审申请人偿还。季华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因与原审被告郭林涛闹离婚,为避免其所置办厂房、设备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而与被申请人季红如及季华签订合伙协议。被申请人也从未参与陶雪琴的生产经营活动,100000元系借款而非合伙投资款。陶雪琴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季红如、季华于2008年2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及见证书,证明陶雪琴、季红如、季华三人合伙成立中阳陶红服饰,判决书中的100000元已转化为投资款而不再属于借款。被申请人季华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阳陶红服饰的工商登记资料、用工合同、欠条等,证明中阳陶红服饰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成立,成立时间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后,中阳陶红服饰系陶雪琴独资而非合伙投资;2、2008年8月10日,陶雪琴出具给季红如的“事实说明”,载明“陶雪琴于(与)季红如、季华做协议,因为家庭夫妻关系不好要离婚。季红如、季华借款是事实,我保证近两年还清”,证明陶雪琴因夫妻关系不和,为免所置办厂房、设备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而与季红如、季华签订该合伙协议。3、2009年8至9月期间,陶雪琴的数条手机短信,证明陶雪琴同意还款。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陶雪琴也认可“事实说明”中的协议即其所提供的合伙协议,季红如、季华从未参与过中阳陶红服饰的生产和经营。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陶雪琴除合伙协议之外,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100000元借款已转化为投资款,而被申请人一方则能够提供反证,证明陶雪琴主张合伙成立的中阳陶红服饰,实际由个人独资,而非个人合伙,且该份协议的签订另有内情。另外,在协议签订之后,再审申请人陶雪琴仍出具书面手续认可借款属实,保证近两年还清,故100000元仍属借款。综上,再审申请人陶雪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雪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建华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司益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