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学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学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南四街23号。法定代表人熊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辉,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锋,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辉、被上诉人李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首先,李学锋于2008年5月3日到中联康公司上班。2013年3月,李学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之后未回中联康公司上班。根据中联康公司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连续旷工3日以上的员工,视为自动离职。且中联康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就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理后果张贴在中联康公司大礼堂及李学锋宿舍处。中联康公司不服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李学锋工资66150元、补偿金14569.23元和报销费8720元。李学锋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不认可中联康公司陈述的2013年2月与李学锋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李学锋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其次,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中联康公司一直拖欠李学锋工资,李学锋一直上班到2014年7月底,2014年8月5日,中联康公司口头通知李学锋解除劳动合同。认可怀柔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李学锋到中联康公司(曾用名称为施耐克(北京)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车间司机。月工资2000余元。双方于2012年5月3日续订了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李学锋完成了中联康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单位不定期的通过银行划账方式为李学锋发放2个月或者3个月工资。中联康公司自2012年5月之后因资金紧张即拖欠李学锋工资。李学锋称一直上班至2014年7月,同年8月5日,中联康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学锋于2014年8月7日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1.中联康公司支付李学锋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66150元;2.中联康公司支付李学锋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14569.23元;3.中联康公司为李学锋报销费用8720元并驳回李学锋其它诉讼请求。因中联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讼请求和理由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中联康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手册、人事管理制度、考勤表、值班记录表、公告、会议纪要、劳动合同和提交社会保险的相关文件及操作规程等书证。李学锋仅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但不认可人事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等书证,理由是从来没有见过员工手册等文件。李学锋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至2013年12月的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至2014年4月的信息、纳税申报表和报销加油费和高速费的报销单等书证。社保缴费信息表显示中联康公司于2013年2月之后仍然为李学锋缴纳保险。其中2012年9月20日、2012年7月19日和2012年7月23日由李雪峰垫付的差旅费报销单和支出凭单中均有中联康公司赵荣辉的签字,总计金额为8720元。中联康公司对于合同及报销凭证等真实性无异议。中联康公司于一审庭审时一直未能提供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员工月工资的原始记录凭证。李雪锋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37.65元。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联康公司虽然主张其自2013年3月已经对李学锋按照自动离职进行了处理,但李学锋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一直为李学锋核算月工资和缴纳至2014年4月保险的书证,该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基本特征。故该公司要求确认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主张无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中联康公司应当按月及时支付李学锋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因双方均未对于解除其间劳动关系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8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李学锋虽然主张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但其所在单位不予认可,而李学锋又未能提供自2014年1月至同年7月确实工作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李学锋自2014年1月至同年7月系待岗,据此,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其上述期间至同年7月的生活费。中联康公司于一审庭审时虽提交了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等书证,但李学锋表示未见过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中联康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能提供员工知晓上述内容的书证,故该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对于该公司的意见不予考虑。中联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员工工资表的原始凭证,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故不利后果由该单位自行承担。故该院以李学峰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因李学锋于2008年5月入职到中联康公司,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李学峰作为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垫付了加油费、差旅费等费用,中联康公司对于其凭证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故中联康公司应当向李学峰支付该笔费用。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学锋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51428.4元;二、中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学锋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生活费7308元;三、中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学锋经济补偿14569.23元;四、驳回中联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中联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联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认定中联康公司提交的证明李学锋无故离职的证据。为了证明李学锋已自动离职以及中联康公司依法解除中联康公司与李学锋之间的劳动关系,中联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判决有证不认。一审法院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如仅凭李学锋提供的缴纳社保记录,就认可中联康公司与李学锋2013年3月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鉴于李学锋的重大违纪行为,中联康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联康公司也无需支付李学锋离职后的工资或者生活费,因为上述规定提倡和指导的是只有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才有发放工资的依据或义务。2013年3月4日起,李学锋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到中联康公司上班,故中联康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4日解除。即便不认定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3月4日之后的生活费也应按照最低工资的70%支付。由于李学锋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仅,若要支付也应按照最低工资的70%标准来计算。综上,中联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联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学锋承担。李学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中联康公司向本院提交打卡机记录,证明李学锋的考勤情况,并主张打卡机的数据记录到2013年7月。李学锋对打卡机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打卡机记录可以肆意修改,且中联康公司是打卡及手记两种考勤形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局保险手续、报销加油费和高速费的报销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中联康公司在主张李学锋自2013年4月26日起缺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应视为李学锋自动离职。李学锋主张直到2014年8月5日中联康公司才口头通知李学锋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李学锋提交的证据显示中联康公司为李学锋缴纳直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保险,与中联康公司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不符;第二,中联康公司主张李学锋无故缺勤,违反中联康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未能证明其将相关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向李学锋告知或公示,亦未能证明李学锋存在无故缺勤的事实。综上,中联康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中联康公司未向李学锋支付工资,故李学锋要求中联康公司支付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关于工资标准,中联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明李学锋工资数额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李学锋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作为基数计算工资数额,并无不当。2014年1月到2014年7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一审法院以李学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月以后其在中联康公司工作为由,认定中联康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工资及2014年2月到2014年7月的生活费,李学锋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中联康公司关于不支付或少支付上述工资及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联康公司关于李学锋系自动离职的主张并不成立,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全案案情认定中联康公司与李学锋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中联康公司应支付李学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联康公司关于不支付或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油费、差旅费等费用,系李学峰作为中联康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垫付的费用,故中联康公司应当向李学峰支付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联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孙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