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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邱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江南中学读书。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为不影响儿子读书,原告于2012年8月携子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2月以被告名义购买了龙港镇宫后路前(B)幢二单元602室套房一间。双方无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对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龙港镇宫后路前(B)幢二单元602室套房一间及屋内电器设备作价50万元归原告所有进行对半分割。原告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及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的用于证明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的认定可能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子,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包容,加强有效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