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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汉市武昌区某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汉市武昌区某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姜小菊,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某幼儿园,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安顺家园内。��定代表人:方敏,校长。委托代理人:胡毅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菊,被告某幼儿园委托代理人胡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于2010年3月9日入职被告某幼儿园从事幼儿园门卫兼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是1600元。原告张某每天24小时待岗,一个人值两个班,白班和夜班,多次向园长反映工作时间太长得不到休息又没有支付任何的加班费用,也没有为原告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某幼儿园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予解决。仅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17日招聘叶勇任门卫兼保安上白班,原告张某仍上夜班,其工作时间是4个月。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18日招聘李近东任门卫兼保安上夜班,原告张某上白班,其工作时间为5个月。从2010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其余时间均是原告张某一人值两班。2014年6月,原告张某、被告某幼儿园共同到武昌区社保局协商解决社保缴纳问题,最后被告某幼儿园提出要原告张某自己全额支付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社保费用,其中包括本该由被告某幼儿园承担的部分也要原告张某支付。迫于工作的压力,原告张某向被告某幼儿园支付了4万元现金用于补缴社保。2014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张某因女儿出嫁办婚事,向被告某幼儿园请假(请假时间是从11月15日周六8点至16日周日17点),并已经向被告某幼儿园提交了请假条,被告某幼儿园也已经批准。然而11月14���周五下午,被告某幼儿园当面告知原告张某:已经安排了两个人员顶替原告张某的工作,并要求原告张某立即离职。原告张某问明缘由,被告某幼儿园却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幼儿园表现的很不耐烦,并声称若再不离开就报警,逼迫原告张某签写自动离职报告。原告张某深感自己的权益受损,申请仲裁维权,现因对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不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89600元(56个月);2、支付原告张某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社保费用损失共计36271.73元;3、支付原告张某的加班工资186048元;4、支付原告张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14元;5、支付原告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470元;6、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7、为原告张某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8、退还原���张某4万元现金的余款3728.27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撤回了第7项诉请。被告某幼儿园辩称: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事由;原告张某并没有实际的社保损失,同时也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张某4万元现金的余额,原告张某第2项请求后面部分3728.27元并没有在仲裁时明确提出,这超出了范围;原告张某不存在延时加班,被告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的法定义务;原告张某在被告某幼儿园处工作期间,涉及到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被告某幼儿园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其他的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已经裁决了,被告无异议;原告张某系自动离职,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张某入职时间不明确,原告张某工作期间,长期不遵守单位的工作纪律,也没有如诉状中所称的一天上24小时班。原告张某在2014年11月份���自自动离职,并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武汉市武昌区教育局为被告某幼儿园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0年12月,原告张某(已满52岁)入职被告某幼儿园处任门卫值班工作。工作期间,其居住、休息都在门卫值班室。2011年9月2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幼儿园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用工合同;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9元,日平均工资为72.6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某幼儿园递交了申请书,其内容为:“兹因我家庭原因,本人申请:1、本人申请在幼儿园吃午餐,并支付70元/月交;2、个人申请每周六夜班由我张某值。值班期间承担安全责任,并确认无该项加班费。请园方批准。”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某幼儿园递交了保证书,其内容为:“本人张某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希望学校出面补缴入职以来近4年的养老保险,由于前期学校已经每月补贴了(发放)社保津贴,因此此次补缴养老保险的全部费用由我个人承担,费用与学校无关。并且承诺补缴养老保险以及之后能领取退休金等责任,全部由个人承担,与学校无关。”后原告张某将4万元交给被告某幼儿园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被告某幼儿园为其补缴了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张某支付了个人缴费金额和划入统筹金额(25501.78元)部分,总金额为35264.42元,庭审中,被告经办人证实其余款分二次已退给原告张某。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某幼儿园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355元社会保险补贴,随工资一同发放,被告某幼儿园共支付原告张某社会保险补贴总金额为15975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某幼儿园支付了原告张某年休假工资,共计475元。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某幼儿园分别支付了原告张某2014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75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某幼儿园提出离职。另查明,原告张某于2014年11月20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0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9600元(1600元×56个月);2、支付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费用36271﹒73元;3、支付2010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延时加班费186048元(1600元÷21.75天×49天×300%);4、支付2010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14元;5、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470元(1600元÷21.75天×20天);6、支付2010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离职经济补偿金7200元(1600元×4个月)。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9526.7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147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期间节日加班工资差额847.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2014年武昌安顺园员工档案一览表、被告某幼儿园发放的××合格证、门卫值班一日工作常规及考核标准、安顺园门卫常规工作考核、岗位工作手册(两份)、某幼儿园白班门卫安全责任书、门卫绩效考核项目和标准、门卫安全值班交接表、2014年5月、10月各班空气消毒记录表、546号仲裁裁决书、用工合同、劳动合同、辞职信、员工离职交接表及附件《员工物资领用明细表》、保证书、2010年12月至2014年8、9、10、11月社保明细表、收条、情况说明、考勤表、工作时间统计表、工资支出证明单(三份)、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支出证明单、年休假工资支出证明单、绩效考核单、过失单、2013年12月20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本院认为:2010年7月8日,武汉市武昌区教育局为被告某幼儿园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被告某幼儿园自2010年7月8日后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7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带薪年休假工资、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与被告某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带薪年休假工资、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假日加班的事实,以及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法定节日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该期间的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某幼儿园在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未与原告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幼儿园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632元(1579元/月×8)。2011年9月后被告某幼儿园与原告张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014年法定节假日期间(元旦1天、春节三天、清明节一天、劳动节一天、端午节一天、中秋节一天、国庆节三天),被告某幼儿园共支付原告张某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750元。因原告张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579元,日平均工资为72.6元,原告张某应当获得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为847.2元[72.6元×11天×(300%-100%)-750元]。因被告某幼儿园安排原告张某在法定休假日加班而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幼儿园支付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张某在被告某幼儿园处工作满一年后,被告某幼儿园未安排原告张某休年休假,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张某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20天。被告某幼儿园仅在2014年1月19日支付了原告张某年休假工资,共计475元。被告某幼儿园应足额支付原告张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要求被告某幼儿园支付其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员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某幼儿园每月支付了原告张某355元社会���险补贴,被告某幼儿园共支付原告张某社会保险补贴总金额为15975元。后被告某幼儿园为原告张某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其个人缴费金额和划入统筹金额25501.78元均由原告张某支付。综合以上事实,被告某幼儿园应补足原告张某应由被告某幼儿园承担的划入统筹金额差额部分9526.78(25501.78元-1597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均未提起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要求被告某幼儿园支付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损失36271.7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四万元现金的余款3728.27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不出交款凭证原件,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系书面申请离职,不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其要求被告某幼儿园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某幼儿园支付原告张某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9526.78元;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某幼儿园支付原告张某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1470元;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某幼儿园支付原告张某2014年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47.2元;四、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某幼儿园支付原告张某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632元;上述款项由���告武汉市武昌区某幼儿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