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闻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东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南首。法定代表人梁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兴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5月11日,苏兴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苏兴公司承建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厂工程2×15MW秸秆直燃发电机组化水区域建设项目,苏兴公司已完成化学水处理、雨水泵房、室外地基三项工程,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工程总造价约为8949635.87元,电力建设公司至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3107700元,扣除苏兴公司应承担的税金等费用,电力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4238161.1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电力建设公司给付苏兴公司工程款4238161.12元,国信发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电力建设公司、国信发电公司负担。电力建设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电力建设公司与苏兴公司在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的,由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电力建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书面可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电力建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结算争议引发的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的,可向甲方即电力建设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4月,苏兴公司(乙方)与电力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工程2×15MW秸秆直燃发电机组化水区域建筑项目施工分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并约定“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通过采取仲裁方式解决,并约定向镇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兴公司认为电力建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国信发电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电力建设公司和苏兴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由镇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在不愿和解或和解不成的情况下,可向人民法院诉讼,故苏兴公司向法院起诉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对此电力建设公司亦无异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电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