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晓波与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波,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吴晓波。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百灵。原告吴晓波为与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圣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百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波起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起发生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月、7月的沙滩椅扶手布套加工费13496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3496元,并赔偿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晓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3496元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审核,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原件加盖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印章,且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沙滩椅扶手布套。201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496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单一份,载明:“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吴晓波公司或自然人,(加工费)大写壹万叁仟肆佰玖拾陆元整小写13496元。因资金暂时因难,目前无法支付。经协商定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欠款单位: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手对账人:胡鹏飞2015年2月2日”被告在欠款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2月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加工费13496元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故被告应从2015年4月16日起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所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波加工费1349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鲍圣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