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重容、王安珍等与贾辉、周彩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重容,王安珍,陈伦康,陈伦健,贾辉,周彩莲,陈佳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陈重容。原告王安珍。原告陈伦康。法定代理人陈重容,系陈伦康之祖父。原告陈伦健。法定代理人陈重容,系陈伦康之祖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艳丽,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辉。委托代理人贾兴义。被告周彩莲。被告陈佳欣。法定代理人周彩莲,女,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徽县虞关乡梁沟村上梁社*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桃,1984年4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负责人张志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重容、王安珍、陈伦康、陈伦健诉被告贾辉、周彩莲、陈佳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重容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艳丽、被告贾辉及委托代理人贾兴义、被告周彩莲、陈佳欣的委托代理人XX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贾辉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敦伍乘坐的XX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XX尚死亡,陈敦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辉与XX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敦伍无责任。经查,被告贾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X尚的父亲已于1986年去世,其母周彩莲、女儿陈佳欣居住于甘肃省徽县虞关乡梁沟村上梁社。四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86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78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991元,合计558193.7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过部分由商业险承担50%,超过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贾辉承担,被告周彩莲、陈佳欣承担50%。被告贾辉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贾辉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贾辉为原告方垫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及2万元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周彩莲、陈佳欣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他被告意见相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中应扣除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者的赔偿数额。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34分,被告贾辉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9km+800米处时,遇XX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XX尚当场死亡,乘车人陈敦伍受伤,陈敦伍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辉与XX尚均负同等责任,乘车人陈敦伍无责任。被告贾辉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贾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贾辉通过任丘市交警大队预付给原告家人医疗费2万元、丧葬费2万元。陈敦伍受伤后被送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中枢性尿崩症、颅底骨折、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凝血功能异常、左胫骨骨折。救治3天后,转北京3**医院继续治疗,后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陈敦伍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费39401.67元,302医院医疗费19215.03元,合计58616.7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提交了解放军302医院内部招待所收据一张,费用378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死亡者陈敦伍,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左岚乡左岸村1组10号人,职业:粮农,身份证号码:××;其父陈重容,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左岚乡左岸村人,住该村1组10号。身份证号码:××;其母王安珍,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陈重容与王安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陈敦轩、长子陈敦伍、次女陈敦英。陈敦伍有两个非婚生子,长子陈伦康,男,201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次子陈伦健,男,201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陈伦康、陈伦健之母杨友才现下落不明。原告陈伦康、陈伦健现跟随其祖父母陈重容、王安珍一起生活。四原告陈重容、王安珍、陈伦康、陈伦健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居民。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XX尚死亡,其亲属(即本案被告周彩莲、陈佳欣)已另案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其总损失本院认定为342865.9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87865.96元,按50%计算为143932.9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亲子鉴定报告、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辉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XX尚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XX尚及四原告亲属乘车人陈敦伍死亡,在事故中被告贾辉与XX尚均负同等责任,陈敦伍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任丘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由事故的责任者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因双方为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贾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贾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其赔偿限额为30万元,故在其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贾辉承担。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另一受害人XX尚死亡,其家人也另案提起诉讼,故在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应综合另案的事实一并处理。原告陈重容、王安珍系交通事故死亡者陈敦伍之父母,原告陈伦康、陈伦健系陈敦伍之子,其身份有原告当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四原告主张赔偿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告主张损失其中:医疗费58616.70元,有相应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且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59116.70元,超过了交强险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超过部分49116.70元,按50%计算为24558.35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陈敦伍的死亡给其父母及儿子均造成了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也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认定并支持;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从上述法律的规定理解,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在本案中即死者陈敦伍)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陈敦伍的户籍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陈重容、王安珍、陈伦康、陈伦健均为城镇居民,故在本案中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278元[(6134元×16年=98144元)+(6134元×2年÷3人=4089.33元)+(6134元×1年÷3人=2044.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3780元,有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5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其主张每日1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778.3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护理费合计为362142.3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另55000元赔偿另一死亡者XX尚的亲属),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07142.30元,应由事故的责任者贾辉与XX尚别承担50%,为153571.15元。首先计算被告贾辉应承担的部分,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50%)为24558.35元,再加上述153571.1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178129.50元。而另XX尚死亡案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43932.98元,总计322062.48元。其总计数额超过了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本院酌定按比例将该30万元的赔偿款分别赔偿给两案的原告,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本案四原告165926.97元,支付给另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周彩莲、陈佳欣134073.03元。本案保险公司三者险不足部分为12202.53元,应由事故的责任者贾辉负担,但又因被告贾辉已经给付原告4万元,即已经多支付了27797.47元,故在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时对多支付的数额予以扣除,扣除之后为138129.5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贾辉27797.47元。对于事故的另一责任人XX尚应承担的50%部分178129.50元,因责任人XX尚已经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周彩莲、陈佳欣作为XX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重容、王安珍、陈伦康、陈伦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重容、王安珍、陈伦康、陈伦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护理费等5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重容、王安珍、陈伦康、陈伦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护理费等138129.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理赔给付被告贾辉27797.47元。五、被告周彩莲、陈佳欣在继承XX尚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重容、王安珍、陈伦康、陈伦健各项损失共计178129.50元。上述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9元,原告已预交4690元,应再补交46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3415元,被告周彩莲、陈佳欣负担2994元,四原告负担2970元;案件受理费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案件保全费127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明助理审判员 张莎莎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