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苗凤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凤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65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波,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行长。被告苗凤全,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苗凤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凤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苗凤全于2008年7月20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5000元,2009年7月19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836677,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张坐道(已死亡)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现仍结欠本金共计93654.21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凤全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凤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苗凤全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95000元,借款凭证号为106836677,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月利率为13.6950‰。2008年7月20日,张坐道(已死亡)自愿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坐道愿意为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苗凤全形成的95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08年7月20日向被告苗凤全发放借款95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沂水农商行多次催收,2015年3月18日前被告及担保人张坐道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345.79元,现仍结欠借款本金48997.91元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担保人张坐道于2013年5月6日因病亡故,原告农商行自愿放弃向张坐道的继承人就本案欠款进行追偿的权利。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死亡证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苗凤全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担保人张坐道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苗凤全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以上告知事项,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向担保人张坐道的继承人就本案欠款进行追偿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凤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654.21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被告苗凤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