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志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9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冀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逮捕。2015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由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春喜,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鹏、赵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冀TEB3**号超期未检的长城炫丽轿车,沿冀州市滨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湖公园门口东侧路段,与通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赵某某(女,现年28岁)相撞,造成赵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向西逃逸,往返冀州市鱼市红绿灯路口后将车停放在冀州市金鸡大街交通局对过的汽车修理厂,当晚20时许搭乘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赶到案发地点观看现场,后于当日21时08分拨打“122”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住院记录、120救护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的线路卡口监控截取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事故照片、现场调查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学 育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人民陪审员乔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建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