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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宇翔与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92号原告蒋宇翔,舟山新茂百货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江南,职业不详。原告蒋宇翔诉被告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叶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南以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将借款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万元,于2013年7月17日前归还,利息为1.5分。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作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南归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明确做出约定。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被告不到庭的行为,可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涉案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蒋宇翔现已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江南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又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付息至2013年5月17日,系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江南应自2013年5月18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被告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宇翔借款15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江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