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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号1-5-1。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5日监视居住期满,2014年11月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时尚地下负一层鞋区内,趁被害人周阳某之机,将周某放在身旁的一个白色单肩背包盗走,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4S型手机、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背包及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628元。二、2013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袁野(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时尚地下负一层美食广场内,趁在此就餐的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王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三、2013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袁野、另外一名男子经预谋后,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时尚地下负一层鞋区内,将被害人薄松放在自己左侧裤兜内的一部外壳为蓝色的知己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四、2013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袁野、另外一名男子经预谋后,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时尚地下负一层鞋区内,趁被害人张某乙试鞋之机,将张某乙放在身边的一个透明的塑料背包内白色苹果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8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王某、张某乙、薄松的陈述,证人郑某、韩某、付某、姜某、冯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袁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监控录像,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收缴危险物品收据、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和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两次受到刑事处罚,此次又携带凶器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129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郑 琦人民陪审员  孙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