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姚爱华诉贾红梅、韩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华,贾红梅,韩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29号原告姚爱华,女,汉族,1953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红梅,女,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海军,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韩建华,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爱华诉被告贾红梅、韩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贾红梅委托代理人崔海军、韩建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爱华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贾红梅驾驶豫N-W96**号轿车与韩建华驾驶的豫N-T96**号轿车,在位于凯旋路京九建材西门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碰后,豫N-W96**号轿车又碰撞了路边行人原告姚爱华,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红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韩建华驾驶的豫N-T96**号轿车所有人为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未予积极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红梅答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韩建华答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答辩称: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本次事故原告受伤系两车所致,交强险应该由两车平均分担。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姚爱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贾红梅驾驶豫NW96**号小轿车与被告韩建华驾驶的豫NT96**号轿车相碰后又将行人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贾红梅承担主要责任,韩建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7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介绍信各一份,医疗费单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2026.2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86951.64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2个月,鉴定费1900元。5、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街道办事处碾子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兄弟姊妹共4人对于原告父母的赡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共计137张,住宿费2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共计3918元,支出住宿费4900元。7、被告贾红梅、韩建华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韩建华驾驶的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贾红梅、韩建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贾红梅、韩建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应当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外购药品250元没有相应的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伤残鉴定有异议,虽系法院委托,但鉴定结果与原告的伤情不符,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应扣除5%的免赔率。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姚爱华提交的第1、2、5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对非医保用药提出司法鉴定,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外购药品225元因没有病历、医嘱相互印证,且发票上没有显示购买时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外购药225元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伤残鉴定,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参与,并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为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应扣除5%的免赔率。经本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11时00分,被告贾红梅驾驶豫NW96**号小型轿车沿凯旋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左转弯入凯旋路机动车道时,与沿凯旋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韩建华驾驶的豫NT96**号轿车相碰后,豫NW96**号小型轿车又碰住路边行人原告姚爱华,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姚爱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73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红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建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爱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爱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意见为1、左内踝皮肤挫裂伤、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2、左内踝闭合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擦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5、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伤、部分断裂;6、左胫骨平台内侧骨折并塌陷(陈旧性),花费医疗费11776元,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临床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花费医疗费86951元,被告贾红梅垫支医疗费9000元,被告韩建华垫支医疗费200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伤残八级,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的护理期限。事故发生时,被告贾红梅、韩建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T9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姚爱华兄妹四人(姚爱华、姚国圣、姚进华、姚萍),父亲姚荣成出生于1925年7月19日,母亲李秀芳出生于1927年9月14日,原告姚爱华及其父母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73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红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建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爱华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姚爱华医疗费106727(医疗费987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710元(10元/天×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住院71天),护理费8754元(24391.45元/年÷365天×131天(住院71天+后续护理期限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核定为3200元、住宿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131713元(24391.45元/年×18年×3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姚荣成5897元(15726.12元/年×5年×30%÷4人);母亲李秀芳5897元(15726.12元/年×5年×30%÷4人);上述费用共计286828元。本案系共同加害致第三方伤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加害方应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下医疗费项应有被告贾红梅及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各自承担10000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75361元,因被告贾红梅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下余65361元的赔偿责任应有被告贾红梅承担。对保险公司超出其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567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被告贾红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697元(89567元×70%),事故车辆豫NT96**号轿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6870元(89567元×30%),因事故车辆NT9665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减5%的免赔率,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5526元(26870元×95%),被告韩建华承担免赔率5%的责任1344元(26870元×5%)。原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贾红梅承担1330元(1900元×70%),被告韩建华承担570元(1900元×30%)。被告贾红梅、韩建华垫支的医疗费用,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姚爱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原告姚爱华各项损失共计25526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红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爱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36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姚爱华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2697元,鉴定费1330元,其垫支的医疗费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被告韩建华赔偿原告姚爱华各项损失共计1344元,鉴定费570元,其垫支的医疗费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姚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贾红梅承担4685元,被告韩建华承担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民审 判 员 洪 博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