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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劳亚石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捕前居住临高县博厚镇加六村委会尧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又因吸毒于2012年1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4日晚上7点半,被告人劳某某窜到临高县临城镇文明西路西门市场后面的路边,看到失主符某某将一辆银白色轻骑铃木女式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一家居民房前未上锁,便上前将该摩托车盗走。当劳某某将车推离现场约100米远处时,被周围的群众发现并抓获。经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女式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10元。被告人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3)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为:被告人劳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红源附适用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