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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黎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18-9号申请执行人黎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某,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黎某乙,灵山县居民。黎某甲申请执行黎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2015)灵执字第1418-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黎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行账号为60×××00的账户存款3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陆屋支行账号为20×××53、62×××79卡折合一的账户存款3000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黎某乙现任妻子李美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睦边大道支行账号为62×××83的账户存款12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被执行人黎某乙已自动觉履行完毕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被告黎某乙自愿支付原告黎某甲抚养费4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30000元,余下的1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中“余下的1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黎某甲抚养费10000元,并缴纳了本案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黎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行账号为60×××00的账户存款3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黎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陆屋支行账号为20×××53、62×××79卡折合一的账户存款300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黎某乙现任妻子李美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睦边大道支行账号为62×××83的账户存款12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