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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执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卢洪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卢洪磊,袁守水,董孟玉,崔彬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商执字第1135号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育锋,主任。被执行人卢洪磊,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袁守水,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董孟玉,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崔彬德,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卢洪磊、袁守水、董孟玉、崔彬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卢洪磊、袁守水、董孟玉、崔彬德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卢洪磊、袁守水、董孟玉、崔彬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标的额为3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9758元、案件受理费6804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如发现被执行人卢洪磊、袁守水、董孟玉、崔彬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洪涛审 判 员  王兴宝代理审判员  刘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宗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