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佳斌,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佩芬。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许国祥,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二、双方因吵架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三、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家庭观念淡薄,没有责任心,且有打牌赌博的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结婚证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相互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