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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安东商品汽车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辽宁安东商品汽车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林佳,鹰潭市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安吉天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一,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安东商品汽车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健森,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仁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铁军,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佳。原审第三人:鹰潭市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仁利,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威,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安吉天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驿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安东商品汽车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被上诉人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铁公司)、被上诉人林佳、原审第三人鹰潭市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原审第三人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吉天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彰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鑫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一、王宁,被上诉人安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佳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健森,被上诉人安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军、被上诉人林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安顺公司、海川公司、安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5日,鑫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经人介绍,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认识了辽宁中铁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林治波,林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安铁公司的股东。经林治波介绍,我公司与安铁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第三人安吉公司承揽了全国境内通用汽车的运输业务,其承运之后将沈阳到南京的运输业务分包给第三人安顺公司和第三人海川公司承运,这两个公司承揽之后又转给安铁公司承运。我公司自2011年起与安铁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后便以安铁公司的名义从两个第三人处承揽部分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运往南京等地的汽车运输业务工作。我公司与安东公司和安铁公司以及两个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是由我公司派人从安顺和海川公司报计划、在途管理以及与安顺公司和海川公司进行对账,完成全部公路运输业务后,安顺公司和海川公司依据双方对账的情况扣除在运输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自损,将运费打给安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佳,林佳再支付给我公司。2012年8月10日,安顺公司和海川公司将2012年5月-6月间运输业务的运费共计1167255.64元汇给了林佳,但林佳收到运费后并没有将该期间的运费给付我公司。现起诉要求安东公司、安铁公司、林佳共同返还我公司运输款1196865.64元(安顺公司和海川公司实际给付的运输款1167255.64元+应承担的质损款29660元-50元手续费=1196865.64元)并支付利息。安东公司、林佳共同辩称:鑫驿公司所诉与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我公司与鑫驿公司没有运输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纠纷事实。2011年12月,鑫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军与中铁公司、朱劲松共同成立了安东公司。基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佳与安铁公司的特殊关系,将安铁公司在安顺公司和海川公司的部分汽车运输业务转给我公司经营。张学军代表我公司以安铁公司的名义在安顺公司和海川公司承揽商品汽车运输业务。这种经营行为是我公司的经营行为,而不是张学军的个人行为,更不是鑫驿公司的行为,本案的纠纷应当是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不是鑫驿公司诉讼的运输合同纠纷。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的业务,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安铁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鑫驿公司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与鑫驿公司进行过任何合作,我公司也从未让鑫驿公司以我公司名义从第三人处承揽运输业务。我们只是将我公司的业务交给安东公司,我们和安东公司有合作关系,与鑫驿公司没有合作关系。第三人安顺公司、海川公司共同辩称:我们两公司是从安吉公司承揽业务,再将承包的汽车运输业务分包给安铁公司,而且我公司将运费按日期打入安铁公司的账户内,因林佳是代表安铁进行结算的,我们就将2012年5-6月间的运费打到林佳的卡内。我公司只和安铁公司有合同关系,承揽的业务都是由安铁公司完成的,我公司与鑫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鑫驿公司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运费。第三人安吉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鑫驿公司系张学军任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普通货运和商品汽车发送的企业。林佳是中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鑫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作为自然人股东与自然人股东朱劲松、企业法人股东中铁公司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安东公司,张学军持股比例为51%,为执行董事,林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铁公司是安铁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安吉公司承揽了全国境内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的商品汽车运输业务,其承运之后将沈阳到南京的商品汽车运输业务分包给第三人安顺公司和第三人海川公司承运,安顺和海川两个物流公司承揽后又分别转给安铁公司承运,安铁公司将承运商品汽车业务又转给安东公司,并同意安东公司以安铁公司名义承揽安顺公司和海川公司的部分商品汽车运输业务。张学军作为安东公司的执行董事,具体负责经办承揽安顺公司573台和海川公司374台的商品汽车运输业务。并按安顺公司和海川公司的要求完成了2012年5月-6月期间共计947台自沈阳到南京的商品汽车运输业务工作。2012年8月10日,安顺公司、海川公司与安铁公司结算运费,将2012年5月-6月期间运费1167255.64元汇入安铁公司指定结算人林佳的账户内。另查明,鑫驿公司在2013年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起诉林佳、林治波、第三人安顺公司、第三人海川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5-6月间运输商品汽车费用,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2013年12月13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抚民二初字第00309号民事裁定,准予鑫驿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安顺公司和海川公司将承揽的商品汽车运输业务承包给安铁公司、安铁公司又把运输业务转给安东公司,并同意安东公司以其名义运输商品汽车。张学军是安东公司的执行董事,代表安东公司接受安铁公司承揽的商品汽车运输业务,并以安铁公司的名义承运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运往南京等地的汽车运输业务,按照托运方的要求完成的运输行为,安顺公司和海川公司按约定向安铁公司指定的结算人林佳全额支付了运费。林佳作为安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安东公司结算运费。张学军是安东公司的执行董事,具体办理了商品汽车运输业务,张学军从事的汽车运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是代表安东公司的经营行为。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安东公司执行董事张学军从事公司经营业务时,如果将应由安东公司完成的运输商品汽车业务交给其自任法定代表人的鑫驿公司,张学军的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竞业义务,所得收入也应归安东公司所有。所以鑫驿公司即使参与商品汽车运输业务,也无权收取运费。张学军与林佳之间争议属于公司内部股东权益纠纷,鑫驿公司主张运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五)项、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春鑫驿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6元,由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鑫驿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铁公司并未将商品汽车运输业务转包给安东公司,实际完成运输业务的是上诉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安铁公司没有将业务转给安东公司的情况下,张学军未违反禁止竞业义务,本案纠纷不属于公司内部股东权益纠纷,即使违反该义务,上诉人作为实际承运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输成本,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安东公司辩称:林佳以个人关系联系第三人处的运输业务,张学军主要负责运输,鑫驿公司是张学军的独资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原审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林佳辩称:同意安东公司意见。安铁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鑫驿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我公司也从未同意鑫驿公司以我公司名义从第三人处承揽运输业务。我们只与安东公司有过合作,将运输业务交给林佳经营,从未与第三家合作过。原审第三人安顺公司、海川公司、安吉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安铁公司把从安顺公司和海川公司承揽的商品汽车运输业务,转给安东公司,并同意安东公司以其名义运输商品汽车。张学军作为安东公司的执行董事,在从事公司经营业务时,如果将应由安东公司完成的运输商品汽车业务交给其自任法定代表人的鑫驿公司,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竞业义务,所得收入也应归安东公司所有。故鑫驿公司即使参与商品汽车运输业务,也无权收取运费,张学军与林佳之间争议属于公司内部股东权益纠纷。鑫驿公司提出安铁公司并未将商品汽车运输业务转包给安东公司,实际是鑫驿公司完成运输业务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安东公司、安铁公司、林佳均予以否认,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鑫驿公司提出即使违反禁止竞业义务,其作为实际承运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输成本的主张,因该争议属于公司内部股东权益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如鑫驿公司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6元,由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冰审判员 崔立春审判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