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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农民,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松,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郭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先后孕有三女杨妍、杨茜、杨丹,由于缺乏共同语言,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互不尽夫妻义务,彼此不闻不问,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杨妍、杨茜、杨丹归原告抚养。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两个人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两个人没有吵过架,主要是被告生了三个女孩,原告母亲与被告产生了一点小矛盾,双方已有三个小孩,离婚对三个小孩非常不利,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如果离婚对被告身体有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有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2日生大女儿杨妍,于2010年6月21日生二女儿杨茜,于2013年6月7日生三女儿杨丹。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修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