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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靳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别名靳曾用,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于200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攀、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某与吴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沁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判决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炭款2943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靳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吴某某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6年12月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告人靳某某拒不履行。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以靳某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在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在沁阳市盖了门面房两间,其中一间用于出租(每年租金3000元),并在盆窑村里修盖新房,期间归还他人欠款。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靳某某的家属代其履行了判决义务,吴某某为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执行立案材料、执行材料、执行笔录、执行通知、传票、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执行拘留材料、沁阳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建房照片、执行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谅解书、证人吴某某、卫某某、常某某、田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的家属自愿代其履行判决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慎锋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军磊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