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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贵忠与何新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忠,何新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王贵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秋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建,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忠亮,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中区。负责人刘洪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刘金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贵忠诉被告何新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贵忠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新建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4时30分许,在南皮县805县道19KM+105.4M处,被告何新建驾驶的冀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贵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贵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何新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何新建驾驶的冀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1614.2元。被告何新建辩称,我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要求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30分,在南皮县805县道19KM+105.4M处,被告何新建驾驶的冀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王贵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贵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出具的第201407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新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贵忠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贵忠之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一人。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6188.2元,提交医药费票据17张、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期间为18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间为90天,按30元/天计算。4、误工费10116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工资分别为1690元/1690元/1680元,日均56.2元,误工期限180天,提交南皮县电力局鲍官屯供电所停发工资证明1份、南皮县电力局鲍官屯供电所出具的2014年4-6月份工资表3张。5、护理费8652元,住院期间由张景昌、王志恒二人护理,出院后由王志恒一人护理,张景昌(系原告王贵忠亲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900元/3100元/3000元,日均10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8天,提交南皮县晶钻五金磨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南皮县晶钻五金磨具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南皮县晶钻五金磨具制品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1份,南皮县晶钻五金磨具制品有限公司出的2014年4-6份工资表3张,王志恒(系原告王贵忠之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80元/3406元/3390元,日均114.2元,护理期间为60天,提交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王志恒停发工资证明1份,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4-6月份工资表3张。6、残疾赔偿金36408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20年。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9、交通费51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1张。10、车损1540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11、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81614.2元。被告何新建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在太平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在人寿财险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一份,有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新建为原告垫付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贵忠与被告何新建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14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新建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贵忠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何新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药费6188.2元,有医药费票据17张,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认证实,应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期间为18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间为75天,按30元/天计算。4、误工费843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工资1690元/1690元/1680元,日均56.2元,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天,有南皮县电力局鲍官屯供电所停发工资证明、南皮县电力局鲍官屯供电所出具的2014年4-6月份工资表予以认证实,应予认可。5、护理费6938.1元,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45天,住院期间18天由张景昌、王志恒二人护理,出院后由王志恒一人护理27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张景昌工资分别为2900元/3100元/3000元,日均100元,有南皮县晶钻五金磨具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南皮县晶钻五金磨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南皮县晶钻五金磨具制品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南皮县晶钻五金磨具制品有限公司出的2014年4-6份工资表3张予以证实,护理期限18天,护理费为1800元;王志恒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80元/3406元/3390元,日均114.18元,有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王志恒停发工资证明、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4-6月份工资表3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护理期间45天,护理费为5138.1元。6、伤残赔偿金3640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7、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的主张12000元院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9、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50元。10、车损154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可。11、车损评估费30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可。被告何新建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太平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238.2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65526.1元;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1840元。因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故被告何新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新建为原告垫付8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太平财险返还被告何新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366.1元。(已经扣除被告何新建垫付款8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38.2元。三、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何新建垫付款80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承担1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7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审判员 张 磊陪 审 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祥雨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3×××1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