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海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482号罪犯潘海涛,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11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潘海涛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获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潘海涛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入监后于2010年4月20日将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向滕州市人民法院缴纳,具有从宽情节。本院认为,罪犯潘海涛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海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