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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屈利红与史学东、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利红,史学东,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振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屈利红,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管国营,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学东,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代表人许忠昌,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代表人艾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振江,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原告屈利红与被告史学东、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史学东的起诉,并追加孙振江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利红委托代理人管国营、郭海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被告孙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7时05分许,被告史学东驾驶冀JK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Q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寺庄乡豆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路过该路口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史学东、屈利红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驾驶人为史学东,登记车主为运输队,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130.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若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信息一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实基础上驳回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孙振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史学东是孙振江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运输队,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孙振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事故后孙振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孙振江为其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16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7时05分许,史学东驾驶冀JK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Q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寺庄乡豆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经过该路口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8月2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学东和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31日转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3.精神异常?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一个月,定期来院复查,2.必要时前往上级医院诊查。原告分别于7月31日和8月23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于9月29日在河南是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10月20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作诊查。以上花去医疗费共计18988.92元。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6天。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到庭与对方协商鉴定机构。事故后,原告施救其电动车支付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施救费400元。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其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08月04日作出豫至恒南价(2014)第08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365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100元。冀JK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Q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孙振江,其中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后事故后孙振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另查明,原告生于1967年12月6日,现有被扶养人三人:父亲屈俊波生于1942年2月7日,母亲赵爱芳生于1939年1月29日,次子管某某生于2002年12月8日,三人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屈俊波、赵爱芳现有子女五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意见书、定损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到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史学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与史学东分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19358.92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合理合法的共计18988.92元,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500元(30元×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500元(10元×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8308.68元(24457元/年÷365天×124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24457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天数,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请求124天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请求5553.53元(25388元/年÷365天×80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按照25388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天数,因原告实际住院50天,且未提供其院外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50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3477.81元(25388元/年÷365天×50天)。6、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20%+8475.34元/年×20年×10%)。根据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虽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并未到庭与对方协商重新鉴定机构,并且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9.90元[次子5064.95元(5627.73元/年×6年×10%÷2人+5627.73元/年×6年×20%÷2人)+父亲13506.55元(5627.73元/年×8年×10%+5627.73元×8年×20%)+母亲8441.59元(5627.73元/年×5年×10%+5627.73元/年×5年×20%)],因原告定残时其父亲72周岁、母亲75周岁、次子12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的扶养年数分别应为8年、5年、6年,原告有兄弟姐妹共5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618.21元[父1890.92元(5627.73元/年×8年×21%÷5人)+母1181.82元(5627.73元/年×5年×21%÷5人)+次子3545.47元(5627.73元/年×6年×21%÷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42214.64元(35596.43元+6618.21元)。7、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请求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住院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票据并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10、车损。原告依据豫至恒南价(2014)第0801号鉴定意见请求365元,虽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明确告知的合理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认可,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定损费。原告请求1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定损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12、拖车费。原告请求400元。本院认为,拖车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又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3、外地食宿费、丢失手机损失,原告分别请求610元、999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0988.92元(医疗费189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项下60201.13元(误工费8308.68元+护理费3477.81元+残疾赔偿金42214.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865元(车损365元+定损费100元+拖车费40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066.13元(10000元+60201.13元+865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94.46元[(20988.92元-10000元)×50%]。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560.59元(71066.13元+5494.46元)。孙振江为原告垫付费用65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孙振江6500元,支付原告70060.59元(76560.59元-6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利红各项损失共计70060.5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孙振江垫付款6500元。三、驳回原告屈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14元,由原告屈利红负担1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