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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叶琼与上海振星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3号原告徐叶琼。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王爱民。被告高寅霖。被告上海振星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国。委托代理人卢春宝。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连莹。委托代理人李奉军。原告徐叶琼与被告王爱民、高寅霖、上海振星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015年1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寅霖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3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申请追加高寅霖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爱民��高寅霖、振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的丈夫驾驶原告名下牌号为沪AMXX**车辆行驶至北京西路江宁路附近时,与被告王爱民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方面认定被告王爱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请要求判令由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7,000元、交通费98元。原告提供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王爱民辩称,其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对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该被告当时只是在停���接客时一个车轮压到了分道线,交警据此定其全责,实际是原告车辆驾驶员自身过错导致追尾事故;即便由其承担全责,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下赔付;此外,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7,000元不认可,认为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爱民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审验证明作为辩称依据。被告高寅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爱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确由该被告所有,王爱民系受该被告雇佣共同从事客运服务,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系由王爱民驾驶,根据双方之间口头协议的约定,王爱民应自负其责,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高寅霖未提供证据。被告振星公司辩称,该公司是出租车个体工商户托管公司,是政策性公司,仅收取小额的管理费,并无盈利,与被告王爱民、高寅��均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振星公司提供委托管理协议、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文件作为辩称依据。被告人寿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因被告王爱民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的约定,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下拒绝赔付。被告人寿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为辩称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0时45分许,在本市北京西路江宁路路口处,被告王爱民驾驶沪BXXX**号小客车碰撞到原告所有的、由案外人石某某所驾驶的沪AMXX**号小客车,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爱民与案外人石某某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王爱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被告王爱民驾驶的沪BXXX**号小客车系客运出租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高寅霖。发生事故时,被告王爱民正在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车辆悬挂有“振星”字样顶灯。被告高寅霖系上海市黄浦区晨霖出租汽车服务部的经营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同时其与被告振星公司订有《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振星公司对高寅霖的出租汽车营运进行教育、培训,给予必要的指导与服务等,高寅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不与振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振星公司按时向高寅霖代收代缴营业税、所得税、养路费、工商管理费等各种税费和乘客意外伤害险,协助办理工商、税务等年审,以及为高寅霖及其聘工办理有关营运证件等。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爱民的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另查,事故发生时,人寿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是沪B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人;交强险的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系采用黑体字,其中第五条约定,驾驶人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针对被告人寿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以被告王爱民驾驶证未经审验为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的抗辩意见,被告王爱民称,其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超期未审验并不影响驾驶证本身的有效性,且该被告已经在2015年1月进行了执照的审验,因此现在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下进行赔付;被告高寅霖辩称保险合同上相关免赔条款的黑体字并不明显,不知道有这样的条款。被告高寅霖、王爱民、振星公司均对交通费98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爱民与案外人石���某签订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王爱民对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签字予以确认,表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认可系因其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现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不合法,故其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责任划分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寅霖自认系雇佣被告王爱民从事出租车营运驾驶,被告王爱民在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高寅霖承担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被告高寅霖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被告王爱民自愿同意承担本起事故引发的民事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并无���当,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高寅霖、王爱民应共同承担本起事故引发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振星公司的责任,振星公司与高寅霖虽然订有委托管理协议,名义上为委托管理关系,但从其实际经营模式和协议约定内容来看,高寅霖作为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使用托管单位统一的车辆标识、顶灯,以托管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托管单位对个体工商户采取统一的管理、培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为个体工商户办理营运证件、购买保险、缴纳相关税费等。可见,振星公司与高寅霖之间的委托管理经营模式的实质是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故认定被告高寅霖和振星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挂��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高寅霖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于被告振星公司运营,被告振星公司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以被告高寅霖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限。因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爱民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人寿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现已查明,被告王爱民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赔的相关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由,且该免赔条款已由保险人以黑体字在保险合同中明示,应认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之抗辩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的损失,被告高寅霖、王爱民、振星公司均对交通费9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原告为修复其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支出了修理费37,000元且并未超出合理维修价格,被告王爱民虽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但并无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连同交通费,共计35,098元,由被告王爱民、高寅霖共同赔偿,被告振星公司应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叶琼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高寅霖、王爱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叶琼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098元;三、被告上海振星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民币727.40元,减半收取363.70元,由被告高寅霖、王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