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众星牌二轮摩托车,沿宝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镇马川新村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西侧由朱某某驾驶的豫D-JX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犯罪档案资料及刑事判决书、张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报告及资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有盗窃罪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