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商民终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东灶餐饮有限公司、佛山市东灶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东灶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市东灶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东灶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东灶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丁丽虹,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助理。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东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灶公司)、佛山市东灶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灶广州分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6类:各种酒。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后该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上述商标变更为,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酒。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70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2004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2012年10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等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等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2013年2月1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作(2013)粤莞南华第000302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1月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斌、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龙少飞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标识为“豪景花园站③”的公交车站附近,标识为“东灶鱼头火锅”的酒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酒家消费(消费时点了一瓶五粮液),用餐完毕后取得发票、银联付款回执、名片各一张,并将未开启的五粮液带走并由该公证处封存。2013年1月1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来源于东灶广州分公司所售的五粮液样品的商标标识印刷字样与该公司产品不符,该送检样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号160922和12070922号的产品。经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产品为500毫升装39度“五粮液”白酒一瓶。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有“”“”标识,外包装盒上方粘贴的镭射防伪标识上有“”“”标识,均标注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底部显示标识。包装盒内有白酒一瓶,酒瓶的瓶身顶部贴有防伪标识,该标识上有“”及“”标识,酒瓶的瓶颈处有“”标识,瓶身标签上印有“”标识,瓶身标注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五粮液公司另提交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联、交通银行消费回执、东灶鱼头火锅订餐卡各一份,上述发票载明开票项目说明为餐费,金额1188元,并加盖东灶广州分公司发票专用章;交通银行消费回执载明商户名称东灶公司,消费1188元;订餐卡显示“东灶鱼头火锅”“东灶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并印有电话及地址(天河区中山大道西棠下)信息。上述内容与(2013)粤莞南华第000302号公证书所附票据复印件内容一致。二被上诉人确认上述发票系其对外开具,但辩称该发票所载项目仅为餐票,无法证明该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2012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击假冒维权管理办公室出具《价格证明》,称该集团的39度“五粮液”牌酒产品现阶段的市场指导零售价为人民币1009元。五粮液公司主张本案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14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和消费费用1188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已提供公证费发票1140元、购买侵权产品发票、银联付款回执1188元,其他票据未能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五粮液公司作为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取得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五粮液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粮液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2013)粤莞南华第000302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所载,侵权产品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标识为“豪景花园站③”的公交车站附近的“东灶鱼头火锅”所售。经原审法院核查,广州市天河区标识为“豪景花园站③”的公交车站位于广州市广州大道,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订餐卡所示的“东灶鱼头火锅”店铺位于广州市中山大道棠下。两者并非位于相同或相近地点,公证书所称及照片所示明显相互矛盾,故法院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餐饮费发票上仅标注餐费,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广州东灶公司所售,故法院对于广州东灶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五粮液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五粮液公司上诉称,原判忽略了证据能够证明的客观事实本身,对事实的认定存在片面导致错误。公证书所附的部分照片清晰显示了“东灶鱼头火锅”经营场所的字号、标识及所在建筑物的整体外观,还有照片显示,公证员在白纸上标明了涉案酒来源于“东灶鱼头火锅”。这些照片足以证明侵权行为是东灶广州分公司。公证书标识的“豪景花园站③公交车站附近”仅仅是一个参照物,对于长期在东莞、深圳工作和生活的公证人员和维权代理人而言,该地点与涉案地点同属天河区,因开车觉得两地不远符合生活常理,最终应以实际的公证地点来认定案件事实。餐饮费发票虽无明细列表,但也与生活常识相符。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两被上诉人:1、向上诉人支付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共10万元;2、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3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东灶广州分公司无答辩。东灶公司答辩,公证书不应有半点瑕疵,如果公证书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形,应当失去证明效力。本案的公证书就是弄虚作假的公证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准确。五粮液公司作为拥有丰富全国打假经验的维权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其在本案中却采用严重失信、弄虚作假的方式企图获取非法利益,其目的不应得逞。我方有合理怀疑,五粮液公司是否在全国范围内通过这种手段获得不当利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五粮液公司指控东灶广州分公司销售假冒其商标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1、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2、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3、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12万元。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五粮液公司指控东灶广州分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证据是否充分。五粮液公司用于证明该项诉请的关键证据是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莞南华第00030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述,被诉产品是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标识为“豪景花园站③”的公交车站附近的“东灶鱼头火锅”在经营过程中售出的。正如原审法院所核实的,广州市天河区标识为“豪景花园站③”的公交车站位于广州市广州大道,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订餐卡所示的“东灶鱼头火锅”店铺则位于广州市中山大道棠下,两者相去甚远,该公证书将后者定位为前者的“附近”,违反生活常识,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书证,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五粮液公司以“外地人员不熟悉”、“开车的感觉”等理由辩解该公证书中的“附近”表述,失于牵强,本院不予采纳。在《公证书》证明力大打折扣的情况下,五粮液公司的其他证据又不能直接证明东灶广州分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而且东灶广州分公司对此不予承认,因此,关于东灶广州分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维持原审的认定。综上所述,五粮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柱审 判 员 陈东生审 判 员 彭 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潘 潇书 记 员 高 允 百度搜索“”